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22、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結束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詎其於前開釋放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1)95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96-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發現其在現場,經警得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2)95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81-1號,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月13日13時許,為警在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81-1號查獲 楊龍義 竊盜案件時,經甲○○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3)95年9月19日20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臺南縣某處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其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自首其上述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及參加本署所辦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首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㈢、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採尿時間:95年9月13日15時35分)、長榮大學95年9月2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編號:95165)各1份。
㈣、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5年9月20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20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採尿時間:95年9月20日17時01分)、長榮大學95年9月2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編號:95183)各1份。
㈤、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9月19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犯罪事實(3)部分】,係於具有偵查權之人尚未發覺之前,自動至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驗尿,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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