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所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達通訊行之負責人,,先前已有5年經營販售行動電話之經驗,為熟習行動電話買賣業務之人,其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文富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3月1日前來兜售之LG-U8500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原係乙○○所有,於97年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同年3月中旬某日,甲○○再以2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黎智豪 。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黎智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黎智豪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37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不知名男子以1000元收購序號000000000000000之LG-U8500黑色行動電話
1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按照市場行情去收購手機,並無低收高賣之情形,無故買贓物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系爭序號000000000000000之LG-U8500黑色行動電話1具,為被害人乙○○所有,於97年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乙○○、 林楓淇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22、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
(二)次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富」之男子購入上開系爭行動電話1具,嗣於同年3月中旬,再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黎智豪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並經證人黎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5、34頁)證述詳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被告否認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經營通訊行已有兩年,之前在中壢市○○街也有受僱通訊行約
3年時間,我賣手機的經驗已經有5年了,(問:你一般收購中古機時,如何查證來源?)答:我會問對方手機是不是自己用的,為何想要賣手機的原因,如果價錢談妥的話,要寫買賣切結書,並登記對方的證件及手機的機型、型號、價錢、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經營通訊行多年,為該產業富有豐富經驗之人,其亦知悉為防堵通訊行成為歹徒銷贓管道,而有要求持二手行動電話前來販售之人須核對身分證件並填寫相關資料於切結書上以供日後詢問、聯絡、查核之舉。而觀諸該名自稱「陳文富」之男子持上開行動電話前來販售時,雖在金達通訊廣場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上填載姓名相關年籍資料,有卷附金達通訊廣場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可稽,然被告自承該名男子並未帶證件供其查核與切結書上載寫之資料是否相符,且其對販賣系爭行動電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見偵查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以前揭切結書上載寫之姓名「陳文富」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結果,該姓名「陳文富」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不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足認持系爭二手行動電話販售予被告之人,與其在切結書上填載「陳文富」之年籍資料並不相符,堪見該名男子有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以隱避其持有上開贓物之行為,被告又未詳細核對登記,違反其自稱之作業慣例,顯然對於系爭手機極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審理中雖辯以:「收購系爭手機時,因他說他車子被拖吊,證件皮夾都在車子裡面,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證件, 伊有 叫他蓋指印在切結書上,他說手機先不要賣,等他證件拿過來的時候,他會再拿回去,大約過了一個多月將手機賣給黎智豪,這段時間對方並無拿證件來跟伊重新核對,因為對方都沒有再出現,剛好黎智豪來看手機,就賣給他」云云,惟查,被告未詳予查證系爭行動電話來源,又無該自稱「陳文富」之男子聯絡方式,而該名男子亦確有隱匿其真實身分之舉,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該自稱「陳文富」之男子表示日後會前來贖回行動電話,則被告不確定該人何時前來贖回,復未待其所稱該人前來贖回前,即將系爭行動電話出售,其此部所指顯然矛盾,足認所供並非事實,難予採信。由此益徵被告收購系爭行動電話時,對於該行動電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已為明知,其前揭所辯,核係推諉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主文就折算標準部份漏載「壹」日,應予補充),並參酌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故買之贓物業經乙○○領回,並已賠償黎智豪新手機等情,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