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駕駛EQ—九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行至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叉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該處路段為三車道,應依標線行駛,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大興西路內側車道上,有乙○○騎乘之TN二—八七三號輕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欲沿大興西路內側車道左轉國際路之情況,無視於大興西路地上之車道線,即貿然自大興西路外側車道跨越中間車道至內側車道迴轉,其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輕機車車頭肇事,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雙膝部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詎甲○○在肇事後因畏懼承擔相關責任,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下車稍事查看乙○○傷勢及車損後,即藉故駕車駛離現場。幸乙○○及時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由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後引由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警員單純本於職務,於事故後即時到場製作,紀錄事故後之現場狀況,應無造假之虞,而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醫護人員轉載自乙○○就診當天之病歷資料,單純紀錄乙○○之傷勢,二者均無造假或誣攀之虞,由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警員拍攝之事故後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僅係單純透過機械照相取證,並非警員之供述,故非傳聞證據,且其採證過程並無何瑕疵可指,是故,上開照片亦當然有證據能力。又後引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並非以其陳述內容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係在審核其指認之過程,故非傳聞證據,自亦不生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對本件車禍沒有印象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如何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駕駛EQ—九0八三號小客車,在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因貿然自大興西路外側車道直接迴轉,而撞及在大興西路內側車道違規左轉之機車騎士乙○○成傷後,僅下車略事查看,即藉故將小客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肇事後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衡諸乙○○係在事故發生後記下被告車號,並即於翌日(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警詢中除向警員指認肇事者之車號為00—九0八三號以外,復明確指出該車係紅白色的喜美轎車等語,隨後警員按上開車號調閱被告之口卡片,再通知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來指認當日之肇事駕駛確係被告無誤,此有乙○○上揭兩份警詢筆錄及其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應足認乙○○之前揭指述屬實,可以採信。又乙○○因此受有背部挫傷、雙膝及左手多處擦傷一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有和人發生車禍,也有可能是伊借車給朋友發生的車禍,乙○○也有可能認錯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查,乙○○在報案時所指述之肇事車輛車號、車型及車色,悉與被告之EQ—九0八三號小客車相符,已見前述,斯時被告猶未到案,此顯非乙○○所能憑空猜中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惟仍有自然光,視線良好,此亦如前述,乙○○且曾與下車之肇事駕駛碰面對話,而警員提示給乙○○辨認之被告口卡片照片,亦與被告樣貌相差無幾,是故,乙○○之指述,自無誤認之虞,何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何人向其借車肇事之事證,其推諉之意,甚為明顯,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行駛(餘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道路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夜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另被告行駛之大興西路同向有三車道,由上開路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乙○○騎乘機車,在大興西路內側車道左轉之情事,未遵守地面車道線指示,擅自由外側車道跨越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迴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兩項規定之過失。至於乙○○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固同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可以相抵之問題,亦即不能藉乙○○前述過失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被告之過失與乙○○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查,被告在肇事後僅下車稍事察看,即藉故離去現場等情,已如前述,是則,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自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且前者為過失,後者則出於故意,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不知謹慎,以致肇事致乙○○受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其在肇事後不僅未留下善後,反駕車逕自離去,迄今亦尚未與乙○○和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委不足取,乙○○僅受到背部挫傷、雙膝及左手多處擦傷,傷勢尚不嚴重,且乙○○違規在內側車道騎乘機車左轉,本身亦有部分過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