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係璋榮企業社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陽明山送貨後,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時,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如發現煞車失靈情形應儘速處理,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號越堤道垃圾場前時,因該自用小貨車之煞車失靈無法減速,而追撞同向前方曾順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搭乘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李心慧 受有頭部扭傷、左頸挫拉傷、左上背挫傷、左手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林家榮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心慧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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