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旺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相對人 曾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九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兩造和解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即上開兩造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項)(見卷第10頁)及印鑑證明書(見卷第21頁)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溫10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函請相對人針對前開和解契約書表示意見,該函於同年4月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惟相對人逾期仍未為陳述意見;從而,本件依上揭情形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