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日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日香犯誹謗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日香係頂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智公司)之會計, 賴子堯 則係該公司之司機。詎徐日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在頂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內,於其他約3、4位員工在場之情形下,以台語對賴子堯指稱:「A公司的錢」等語,足以毀損賴子堯之社會地位及名譽;旋徐日香於該公司與工廠緊鄰相通之辦公室內,在 吳秋櫻 等其他員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台語辱罵賴子堯:「俗辣」等語,足以貶損賴子堯之人格。
二、案經賴子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被告雖否認證人吳秋櫻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吳秋櫻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22頁),且證人吳秋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且證人吳秋櫻於偵查中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依上開說明,證人吳秋櫻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賴子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吳秋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A公司的錢」?)有聽到,之後就聽到告訴人打電話叫警察來。
」(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徐日香就會罵賴子堯,當天因為我很累,我在午休,機器很大聲,徐日香的聲音也很大,我就趴著睡覺,我沒有聽清楚,我只聽到罵很大聲,內容沒有聽很清楚,我有聽到徐日香罵賴子堯什麼錢,因為辦公室跟工廠是隔壁...」、「我迷迷糊糊有聽到徐日香罵賴子堯A錢或吃錢,我聽到這句話我就醒來了,因為徐日香平常在辦公司就在罵。」(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辱罵賴子堯:「俗辣」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未對賴子堯指稱:「A公司的錢」,當時因賴子堯要找伊出去打架,伊就說你有種就叫警察,不然你就是俗辣;伊係因公事不得已,才會弄到無法收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有罵俗辣,不是男人我沒講」(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說俗辣。『A公司的錢』是告訴人自己講的,不是我講的。我認為辦公室不是公開場合。」(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陳稱:「我也沒有罵他俗辣,也沒有罵他A公司的錢。」(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嗣改稱:「(問:你當天到底有無罵賴子堯A公司的錢?)沒有,我只有罵他俗辣。」(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被告之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
㈡、證人吳秋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告訴人有無A公司的錢?)沒有,告訴人實際上都有去載貨,只是因為我作業上問題提不出單據,但他沒有A公司的錢。」(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頂智公司之老闆並不認為被告有A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老闆有查到被告有A公司的錢?)沒有,說單據很模糊所以提不出來。」(見偵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問老闆說他(指賴子堯)有無A錢,老闆說要問吳小姐(指吳秋櫻)。」(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被告對賴子堯指稱:「A公司的錢」等語,顯屬不實之事項。
㈢、被告於頂智公司之工廠內,對賴子堯指稱:「A公司的錢」等語時,該工廠內尚有3、4名員工在場,而被告於該公司辦公室辱罵賴子堯時,該辦公室內有吳秋櫻及公司小妹等人在場,業據證人賴子堯、吳秋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於現場我與賴子堯發生衝突時有一些同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係於3、
4位員工在場之情形下,指摘賴子堯:「A公司的錢」等不實之事實,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又上開辦公室內,有吳秋櫻及公司小妹等人在場,且該處所與工廠緊鄰相通,公司員工均可自由進出,屬公開之場所,而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又台語「俗辣」係指沒種或膽小鬼的意思,則被告於其他同事在場之公司辦公室內以台語辱罵賴子堯:「俗辣」等語,足以貶損賴子堯之人格,自構成公然侮辱。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所謂侮辱,係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行為,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所謂誹謗,係指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足以毀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行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對賴子堯罵稱:「A公司的錢」,係指摘賴子堯侵占頂智公司款項之具體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賴子堯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屬誹謗行為。核被告徐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誹謗行為,也同時抽象謾罵告訴人「俗辣」,係同時構成誹謗與公然侮辱,惟因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均係侵害個人名譽之犯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誹謗及公然侮辱,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保謢名譽法益較高之誹謗罪。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明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15頁),其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於其他同事面前指摘告訴人「A公司的錢」,嚴重損及告訴人在公司之誠信評價,毀損其名譽,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