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君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君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簡君達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均更正如後述附表所示,上述部分附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主文所量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然受刑人已於103年11月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簡君達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惟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而經撤銷改判之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參照)。受刑人簡君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6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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