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更正為「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同欄倒數第2行至第3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求內用火燒烤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3號被告陳英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其不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王志森 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至4月間某日,得知王志森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英傑即前往王志森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向王志森收取2萬5000元,連同其個人出資之2萬5000元,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明宏 」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一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即返回王志森之上開住處,將重量約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志森,以此方式幫助王志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志森於取得毒品後,於102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求內用火燒烤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志森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英傑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王志森於警詢時及│伊先交付被告2萬5000元,被│││偵查中之證述│告拿了錢,離開數小時後,返││││回伊住處,將重量約17公克之││││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之事實。│├──┼──────────┼─────────────┤│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證人王志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書││└──┴──────────┴─────────────┘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英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係與王志森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等語。經查,證人王志森於警詢時稱僅於102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1次,然經警提示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與毒品無涉等語。另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經該分局覆以:本案並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年4月間之監聽譯文,亦有該分局104年1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訊據證人王志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到伊住處之後,跟伊拿了錢,就離開約幾個小時,直到晚上才再至伊住處,拿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是被告並非直接與證人王志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係向證人拿取合資購毒之價金後,自行前往找尋毒品賣家,於取得毒品後,再將證人購得之部分交付證人施用,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尚難逕以販賣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