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遭受再審被告所駕汽車衝撞損壞後,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以被害人占有該機車之權利人身分送往修理廠修理,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1萬0,920元,有再審原告於原審及於本件所提出之報價單第三聯客戶存查聯(紅)色單據為證。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萬0,92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證物,因系爭機車非再審原告所有,且未受讓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債權,再審原告之請求權無理由,且其請求金額即不待審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第6項敘明。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姜悌文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