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5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94年8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1之2號
前,趁丙○○所有、車牌號碼000—791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8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該贓車行○○○鄉○○路時為警查獲。
⒉94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與 潘志飛 (另由本院95年度易字
第9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鄉○○村○○道路,趁丁○○○所有、車牌號碼000—799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潘志飛騎乘該贓車搭載乙○○行○○○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潘志飛則趁隙逃逸。
⒊94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
前,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761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2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該贓車行○○○鄉○○路○○○號崁頂鄉公所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甲○○於警詢中就機車被竊情節指述綦詳(惟丙○○於警詢中誤報為車牌失竊),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潘志飛就上開⒉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有共犯參與之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⒈、⒉部分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就⒉部分移送併辦,再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以言詞表示訴追之意,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詳前揭紀錄表),仍未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取財,僅因缺乏機車代步,一再行竊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與 張國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於94年6月22日,在屏東縣○○鄉巷○○段○○○○號檳榔園,及於同年月24日、在屏東縣○巷鎮○○○段0000-0
000、0005地號檳榔園內,以由張國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鐮刀1把割取檳榔,再由被告裝入袋中之方式,共同竊取 曾丁謨曾雅妙 所有之檳榔果實各約10芎及20芎,得手後則變賣現金花用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1月13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下稱前案竊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㈡被告本案所犯3次竊盜犯行,雖均在前案竊盜判決之既判力
時點內,然2案行竊之方式、標的有別(前案為攜帶兇器檳榔刀竊取檳榔、本案則為徒手竊取機車),且犯罪目的互異(前案係將贓物變賣現金花用、本案則以贓車供代步使用),自難認此2案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仍應逕予論罪科刑,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影響,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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