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自原告於民國36年間來臺灣後即失聯,迄今數十年,被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94年10月17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感情疏離,難以達成共同生活之共識,雖經溝通,亦無復合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鄭碧珠到庭證述相符(見95年4月20日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婚字第236號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失聯迄今數十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