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財務窘迫,見報紙刊有「資金周轉」之廣告後,即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絡,刊登廣告之人即告知係欲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而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使用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連續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仁愛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喜 」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劉邦俊葉嘉明古逸岡李智欽 等人所組成之「假綁架、恐嚇,真詐財」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93年10月6日14時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向甲○○佯稱其女兒 王蘭菁 為人作保,嗣因借款人無法清償,若不匯款至指定帳號,即要抓王蘭菁還債云云,致甲○○因愛女心切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內,匯款199000元至丙○○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致電向其女王蘭菁查證,始知受騙。犯罪集團成員又於93年11月4日11時許,撥打乙○○之電話,並由犯罪集團成員對乙○○佯稱,其子為人作保20萬元,因債務人無法還款,故現遭人綁走,需將2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才能放人云云,致乙○○因愛子心切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將10萬元匯入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即向學校查證,發覺其子仍在學校上課,始知受騙。嗣劉邦俊等人之犯罪集團於93年11月18日遭警破獲,並於該犯罪集團成員李智欽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之1住處扣得丙○○所有之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二、案經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乙○○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遭 顧傑 恐嚇,才會出賣存摺,不知他人會以該存摺犯罪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販售金融帳戶是違法的等語;)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匯款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是否出賣上述帳戶,自己有決定之自由,足證被告確實曾將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自稱「阿喜」之成年男子,並獲得報酬。又一般民眾向金融行庫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與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關係密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實務上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行庫分別申請數存款帳戶以供使用,是依常理,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金錢向人蒐購金融帳戶使用,提供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係供不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不法人士利用電話、行動電話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情事,於現今社會屢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對於自稱「阿喜」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其提供之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事前自應有所預見,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述辯解顯屬虛偽,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自稱「阿喜」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甲○○、乙○○陷於錯誤,而連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漏未諭知沒收,尚有疏漏,故撤銷原判決,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阿喜,至今未取回,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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