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戊○○
丁○○己○○庚○○丙○○乙○○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真 律師
涂序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11月26日90年度簡上字第5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90年度店簡字第66號判決廢棄。
㈡確定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地
號土地(重測後台北縣新店市○○段○○○○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之71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店市○○段○○○○號)之界址為附圖所示K-F-G三點連接線。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1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新店地政事務所86年8月
20日收件店測土字第075500號土地複丈(合併複丈)成果圖(上證18)、新店地政事務所87年1月26日收件店測土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證19)、新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0日收件店測土字第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證20)、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1月18日收件店測土字第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證15)、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4月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20012214號函及隨赴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上證16)、53年1月間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之67地號至1之75地號等9筆土地之分割原圖(上證8)、地籍圖影本(上證9)、上證9號地籍圖放大圖(上證12)、上證14號地籍圖放大圖(上證13)、1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上證14)等證物,即會認定本院85年度訴字第4496號卷附之新店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6日收件店測土字第12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有誤,亦不會否認再審原告所建圍牆係依兩造所有土地界址而建造。
2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內地籍圖所示1地號土地所有人 楊炎堯
於84年1月18日申請1地號分割案,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4月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20012214號函及隨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圖,該分割原圖所示1地號與1之442地號係原1地號分割而成,原告所提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1月18日收件店測土字第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自上開分割原圖轉繪。再審原告向楊炎堯買下上述地籍圖所示1地號土地,即與原有1之72地號土地一併做為建築基地,於大廈建竣時於86年8月20日申請該二筆土地合併複丈如再審原告已舉證之1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所示,1地號即前述分割原圖及1之72地號2筆土地合併而成。證人 吳德福 證稱:「依照上證14號來看A、B、F確實為經界線」,亦即依地籍圖所示1之71地號與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A、B二點連接線)是直線,1地號與1之442地號土地間界址線(B、F二點連接線)亦是直線,且1之71地號土地與1之68地號土地間確無空地存在。且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5月4日收件店測土字第5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1樁位與6樁位連接線,就是1之71地號土地與1之72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恰同A、B、F三點連接線。新店地政事務所87年1月26日收件店測土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二個界址點,上方界址點係在1之71地號土地與1之68地號間之右角,則該樁點向左延伸的直線顯示其間並無空地存在,新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0日收件店測土字第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同此認定。
3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顯示568地號土地(即1之68地號)
與570地號土地(即1之71地號)間有空地存在,原地籍圖未經證明錯誤,即不可能測量出「空地」存在,證人 顏世明 辦理鑑測時,發現重測地籍圖與其所依據的地籍圖所示1之68與1之71地號相鄰,其間無空地存在,曾發函給重測單位,該單位答覆是:「經開會結果與會人員(界址爭議協調委員會由地方人士組成)經同意先行以新登記土地辦理重測」可見土地測量局鑑測時,係依據新登記土地辦理重測。該界址爭議協調委員會係由地方人士組成,均非專業人員,故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形同非專業人員測量,不足作為確定界址依據。查本院85年度訴字第4496號再審被告與 吳乃塽 間拆屋還地事件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吳乃塽所有房屋所在位置,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5年2月12日測量後,於86年5月30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載吳乃塽所有房屋在1之68地號土地上占有43平方公尺,而依89年重測所繪地籍圖在1之68地號土地與1之71地號土地間隔有一筆「1003地號」空地,其面積為
25.81平方公尺,可見上開複丈圖所示「B」有25.81平方公尺在1003地號土地上,即表示上開複丈成果圖顯示1之68地號土地與1之71地號土地間隔有空地,而該拆屋還地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示1之68地號土地與1之71地號土地間無空地,但該二筆土地之界址與上揭再審被告呈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之68地號土地與1之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不同,故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前揭證物,就會認前揭新店地政事務所86年5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錯誤,不能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77號解釋。且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K-F-G三
點連接線,則依實地之歷史秩序,再審被告所有1之71地號與1之68地號土地之界址必為附圖所示I-J二點連接線,1之71地號土地與1之442地號土地之界址必為附圖所示I-M-A-K四點連接線,既與原地籍圖相符,又與實地相符,復對兩造、第三人吳乃塽、1之68地號土地所有人、1之442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無損害,並符土地法地籍重測立法精神。假設依再審被告主張,依土地測量局鑑圖所示之經界線,及1之71地號與1之68地號(重測後568地號)間存有720號空地,則不但圖地不符,且與未經證明錯誤之原地籍圖不符,復損及再審原告及第三人吳乃塽之利益。而依再審原告主張的經界線,吳乃塽所有房屋坐落在再審被告所有的1之71地號土地因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占有本權,反之若依鑑定圖及本院85年度訴字第4496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吳乃塽所有房屋之B有43平方公尺其中25.81平方公尺,在720地號空地上,則其餘部分必然在1之68地號顯無可能,故依再審被告主張的經界線,必然損及吳乃塽,實非土地法地籍圖重測立法之旨趣。原確定判決所依據錯誤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及本院85年度訴字第4496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否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地籍圖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4月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20012214號函、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1月18日收件店測土字第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5月4日收件店測土字第5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店地政事務所87年1月26日收件店測土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0日收件店測土字第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53年1月間1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之67地號至1之75地號等9筆土地之分割原圖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新店地政事務所前於86年間就本院囑託測量鑑定所為之85年
12月6日收件第129100號複丈成果圖亦不認為兩造所有之界址係以再審原告所建圍牆為界,且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界址尚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較為接近符合。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已為多次測量,多次複丈結果均不一致,故該機關之複丈結果毫無公信力,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均已於準備期
日提示兩造辯論,並傳喚相關地政人員顏世明、吳德福出庭作證,且於判決內敘明採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之理由,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所建圍牆為兩造間界址之理由,並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均無庸審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並未因原確定判決而權益受損,依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界址,再審原告所有1地號土地之面積不減,反而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145平方公尺,多出26.10平方公尺。對再審原告尚屬有利,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㈣如依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再審被告所有1之71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25.24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9.78平方公尺,而再審原告所有1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50.94平方公尺,並不合理。縱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具體妥當性有爭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節均係事實上主觀爭論,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無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卷宗全卷、委託台北市政府土地測量大隊鑑定兩造爭議之界址、向台北縣政府調閱61年店字第084號使用執照卷、83年店字第1353號使用執照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就新店地政事務所86年8月20日收件店測土字第075500號土地複丈(合併複丈)成果圖(上證18)、新店地政事務所87年1月26日收件店測土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證19)、新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0日收件店測土字第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證20)、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1月18日收件店測土字第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證15)、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4月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20012214號函及隨赴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上證16)、53年1月間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之67地號至1之75地號等9筆土地之分割原圖(上證8)、地籍圖影本(上證9)、上證9號地籍圖放大圖(上證12)、上證14號地籍圖放大圖(上證13)、1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上證14)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加以斟酌即會認定再審原告所建圍牆係依兩造所有土地界址而建造,於1之71地號、1之68地號間無空地存在,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依再審被告之主張,不但圖地不符,且與原地籍圖不符,復損及再審原告、第三人吳乃塽之利益,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店簡字第66號判決均廢棄;確定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地號土地(重測後台北縣新店市○○段○○○○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之71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店市○○段○○○○號)之界址為附圖所示K-F-G三點連接線。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均已於準備期日提示兩造辯論,並傳喚地政人員顏世明、吳德福作證,且於判決內敘明採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之理由,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均無庸審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並未因原確定判決而權益受損,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再審原告所有1地號土地之面積不減,反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145平方公尺,多26.10平方公尺,尚屬有利,原確定判決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如依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再審被告所有1之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5.24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9.78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1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50.94平方公尺,並不合理。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具體妥當性有爭議,其主張之各節均係事實主觀爭論,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無涉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如新店地政事務所86年8月20日收件店測土字第075500號土地複丈(合併複丈)成果圖、新店地政事務所87年1月26日收件店測土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店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0日收件店測土字第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1月18日收件店測土字第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4月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20012214號函及隨赴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53年1月間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之67地號至1之75地號等9筆土地之分割原圖、地籍圖影本、上證9號地籍圖放大圖、上證14號地籍圖放大圖、1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已據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明調查,並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參、證據項下所列載,原確定判決雖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惟係認該等證據經斟酌後,仍因事證明確而不影響判決結論,故不採之,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已非可採。
(二)次查,於88年、89年間台北縣政府辦理新店市土地重測前,再審原告共有之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登記面積145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之7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登記面積45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相鄰,合計面積190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另一側則係與同小段1之68地號土地相鄰,此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信。惟於89年間土地重測時,再審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地號改為新店市○○段○○○○號、再審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之地號改為新店市○○段○○○○號(此二筆土地面積達221.18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所有土地與重測前1之68地號(重測後改為568號)土地之間,多出一筆720地號土地(面積25.81平方公尺,已登記為國有土地),此三筆土地之面積合計達246.99平方公尺,顯然較重測前1地號、1之71地號合計190平方公尺,整整多出
56.99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制之鑑定書可考(附本院90年度店簡字第66號卷內)。亦即於89年間系爭二筆土地實施重測時,現場土地之面積實際上比地籍圖上所呈現之面積為大。至於何以現場土地面積會較地籍圖上所呈現之面積為大,其原因據本院委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至現場鑑定之結果,其認為「系爭土地位於重測前地籍原圖圖幅第3幅上方之邊緣位置(鄰接第2幅),因圖紙使用年代久遠,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難免會有圖紙伸縮及破損之情形,產生接圖不符之現象..重測前地籍原圖小,而實地較大所致」,有該地政處測量大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故現場土地之面積實際上比地籍圖上所呈現之面積為大,應可認定。
(三)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於8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570地號、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於不同的界址,以致於2筆土地之間產生一空地,因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此部分界址並沒有爭議,而經過重測公告,於公告期滿後地政機關依前揭第188條第2項規定,將此筆空地為第一次登記,地號編為同小段720地號,屬於國有土地,面積25.81平方公尺,於法並無不合。該筆720地號土地既已登記完竣,其面積及位置即已確定。
(四)另按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界址之所在。查兩造對彼此土地相鄰不爭執,惟對界址線產生爭議,再審原告認界址為附圖所示之K-F-G三點連接線;再審被告則認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K-B-C三點連接線,原確定判決採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意見書,其認鑑定意見書:「..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1200分之1及500分之1),然後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500分之一鑑定圖。..」及參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8月27日地測2字第0910012091號函:「..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上有圖根點,惟實地均已遺失,該土地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在重測區範圍內,已測設圖根點,作為戶地測量之用,合先敘明。」㈡『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圖根測量㈠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⒉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六-㈠及貳-七-㈠所明定。本案鑑測時,首先檢測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以作為研判系爭經界位置之依據(詳如鑑定書第二點說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6頁至第29頁),而採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專業測量知識,鑑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B-C所示。
(五)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意見書所示,如依再審原告主張界址位置K-F-G連接線計算面積,再審原告共有太平段573地號土地面積由原登記145平方公尺增加為195.94平方公尺,面積增加50.94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所有太平段570地號土地面積減為25.2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45平方公尺相較,減少19.76平方公尺,如依此界址為界,兩造間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際間使用面積差距過大,不符兩造間土地使用現況;若依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K-B-C計算面積,再審原告共有之573地號土地面積為171.1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145平方公尺超出26.10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所有之570地號面積50.0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45平方公尺,增加5.08平方公尺,兩造土地實際使用面積並未減少,故就重測後雙方土地面積增減所受損害觀點而言,再審被告指界之界址對雙方土地私權變動顯然較為輕微,實屬公允,而採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意見。
(六)如前所述,前揭72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土地,面積25.81平方公尺,其位置及面積均已確定不變之情形下,如採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K-F-G界址線,再審原告共有之57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0.94平方公尺,反之,再審被告所有570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19.76平方公尺,與兩造實際上使用面積差距過大,不符兩造間土地使用現況。至於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前揭各項證物,多為地籍圖重測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惟重測前並不知實地面積比地籍圖上呈現之面積為大,亦無720地號之國有土地存在,前揭證物之重要性非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並不會產生影響。是即便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主張之前開證物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則該等證據即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並非未加以審酌,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執此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惟如前所述,確認經界糾紛訴訟,受訴法院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獨立認定界址之所在,不受兩造指界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於現場實地面積比地籍圖上呈現之面積為大,又多出720地號國有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均確定之情形下,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專業鑑定意見書,認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K-F-G三點連線為界址,兩造土地面積差異與現狀較大,採用再審被告主張之K-B-C三點連線為界址,對兩造土地面積差異較小,且較符合使用現況,而採認兩造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K-B-C三點連線,即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其採認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或適用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指摘,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於法無據。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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