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1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90年11月26日、92年3月19日、92年7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8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另被告於94年3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之,且上開貸款約定分60期清償並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5年3月21日止,尚餘消費帳款581,783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64,20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11,077元、代償金額106,499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不否認領用上信用卡並積欠上開金額,但其目前有三百多萬元債務,只能每個月還一點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既不否認領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應負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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