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汪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誠泰商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為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
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1月10日,累計新臺
幣(下同)54,600元消費款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第63至93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