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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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64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鄧文昌胡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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