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64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