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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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兼送達代收人 樓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
陸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儲
昭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147元(工資21,311元、烤漆
42,475元、零件71,36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卷第13至29頁、第125至151
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0年5月27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
卷第41至53頁、第57至59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3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
理費用為135,147元(工資21,311元、烤漆42,475元、零件
71,361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卷第19
至25頁、第125頁);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系爭自小客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7月,已
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9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361÷
(5+1)≒11,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
,361-11,894)×1/5×5=59,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3
61-59,467=11,894】,加計工資21,311元及烤漆42,475元
後,系爭小客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75,680元(計算式:11,8
94+21,311+42,475=75,6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6月4日
(11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