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祥 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伍仟
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7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於98年12月26日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8月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原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1日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原0000000000號)、103年7月29日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原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
限繳納電信費,若於使用期限內提前退租,需依未到期日數
計算並繳納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
信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57元、6,956元、5,710元
、5,724元,及提前終止租約之專案補貼款5,500元、16,7
57元、5,801元、13,159元未清償。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
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卷第137頁背面筆錄):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8,557元,及其中3,0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35,224元,及其中12,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83元,及其中5,7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等件
為證(卷第13至51頁、第141至17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9日公示送達,卷
第79頁),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