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司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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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司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業主: 李耀宗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美雲 間聲請地上物拆除補償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
明定,此規定既係定於民事訴訟之總則,是於調解程序亦有
適用。又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加計十分之一
後為165萬元。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相對人就
拆除地上物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
額及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何,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該
地上物為存在超過50年以上之磚造平房,已超過目前規定之
耐用年限,無法判斷殘留價值,故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具體陳
明,致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首
揭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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