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卡鉗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見98年度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第37頁及本院98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進入甲○○所承租之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鄰紅毛館25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破壞內門之安全設備而侵入房間之方式,竊取甲○○友人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
0元、行動電話3支、充電器4個、香菸1條、數位相機1台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值勤員警發現乙○○行跡可疑經盤查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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