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後厝仔28之9號4樓4-8室 呂妤琪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1張。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張。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份。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份。
三、論罪量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