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93年9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
6年1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旋即再犯竊盜,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而於上開緩刑期內,竟猶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再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受刑人甲○○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難認符緩刑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