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漁人碼頭網路」網咖店客人停車問題,常有爭執。嗣於民國91年11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雙方在上開路段143號前之馬路上,又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閃避其兄即另案被告 洪義泰 (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攻擊之機會,持不明銳器刺向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穿刺傷、左臉頰淺部撕裂傷、左臉頰皮下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被告心有未甘,明知告訴人在上開衝突中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具狀向本署提出傷害告訴,雖該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國家司法上之偵查權已誤為發動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及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就人之供述部分,係以被告、告訴人及BANOROBEATRIZLAAG等人之陳述,證明案發之際,告訴人係遭被告及洪義泰攻擊,當時告訴人並未反擊,亦未毆打被告,未與被告發生拉扯之事實。就物證部分,則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例資料,證明被告於91年11月1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時,曾口述傷痕係因遭人拳頭毆傷所致,與被告嗣後陳稱:遭告訴人手推後,撞及西瓜攤而受傷等語不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1年11月1日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告訴人係以手推其左胸,伊後退後碰到西瓜攤就倒下而受傷,並未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①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關於「PT訴被人用拳頭打傷,故入驗傷」之記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係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則非傳聞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觀諸前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關於「Pt(即Patient之簡寫,指病人之意)訴被人用拳頭打傷,故入驗傷」記載之字面文義;並參以證人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護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上開文字係病人描述後,一字不漏記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2頁第2行至第6行)。可知「Pt訴被人用拳頭打傷,故入驗傷」等語,應係被告口述後,由證人丁○○詳實填載,事實上為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非傳聞證據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認上開記載,為傳聞證據,容有誤會。
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號(即告訴人9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
)、2號(即告訴人92年6月25日另案審理筆錄,雖未具結,但依當時程序,並無命告訴人具結之規定)、4號(告訴人9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8號(證人BANOROBEATRIZL
AAG92年6月25日偵訊筆錄)、9號(證人BANOROBEATRIZLAAG9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及1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資料)部分。⑴其中編號1號、10號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⑵其中編號
2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⑶其中編號4號、8號至9號部分,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自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清單編號3號(告訴人93年1月
2日另案審理筆錄)、5號(告訴人94年4月1日偵訊筆錄)部分,因刑事訴訟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已增訂前揭規定,而告訴人上開陳述,因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體驗事實為陳述,自應居於證人之地位為陳述,然檢察官、法院並未依法命其具結,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據清單編號7號(即證人BANOROBEATRIZLAAG92年3月
6日偵訊筆錄)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依法命其具結,亦無證據能力。至證據清單編號6號部分,為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傳聞證據。
㈡被告於91年12月18日略以:告訴人甲○○於高雄市○○區○
○路○○○號1樓經營「漁人碼頭網路咖啡廳」,因前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常將機車停放在同路143號前之馬路,阻擋大樓住戶之出入、不便行走,故伊常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於91年11月1日21時30分許,由於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復將機車停放在正德路143號馬路前,阻礙行人通行,2人又生爭執,詎告訴人態度不佳,竟以手推擠,致其重心不穩,踉蹌倒地,並撞及在旁之販售飲料台車,伊因此受有左前胸挫傷紅腫(10公分×6公分)、左後頸挫傷(4公分×3公分)及左手腕紅腫(2公分×2公分)等傷害等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嗣因告訴人罪嫌不足,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98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屬實。惟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合先敘明。
㈢觀之前開告訴意旨,被告指訴遭告訴人傷害之時點,係在要
求告訴人移置機車時。是本件判斷被告有無誣告犯行,重點應在該時點內,告訴人有無出手推被告,致被告撞及販售飲料台車而倒地,並受有左前胸挫傷紅腫(10公分×6公分)、左後頸挫傷(4公分×3公分)及左手腕紅腫(2公分×
2公分)等傷害?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傷害事實係被告所虛構?至於告訴人指訴: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之兄洪義泰持木棍朝其揮舞,但未打中,嗣被告自其背後,持不明銳器攻擊伊左臉頰等語(即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部分,因該傷害事實係發生在被告指訴遭告訴人傷害之後,且被告所受傷害亦非於其兄洪義泰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後發生,是此部分之傷害事實,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
經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陳稱:91年11月1日當天
,原由被告之兄洪義泰就停車問題,對其菲傭(即證人BANO
ROBEATRIZLAAG)提出抗議,菲傭即上樓要其下樓,下樓後,被告就站在門口一直罵,指稱伊店內客人將機車停在他們騎樓前面,伊亦回罵,但自知理虧,就動手牽車,一面簽車一面與被告對罵,之後洪義泰就自巷內取出木棍追打伊,洪義泰取出木棍前,伊未動到被告等語【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1頁倒數第5行、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第24頁倒數第4行以下(以上各卷均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歷審卷內);93年度他字第4030號卷第19頁倒數第5行以下】。固核與證人BANOROBEATRIZLAAG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因停車問題,被告之兄洪義泰要其叫被告下樓,被告下樓後,洪義泰不在現場,僅被告在場,之後被告很生氣地對被告說話,被告就將車牽過來,不久洪義泰就持木棍返回現場揮舞,當時未見到被告還手,亦未見到被告推告訴人等語相符(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93年度他字第4030號卷第22頁)。且告訴人復提出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詳94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資以證明其至被告住處樓下牽車時,飲料臺車係位於被告住處樓下,被告則站立在飲料臺車反方向,縱曾推被告,被告亦不可能撞及飲料臺車等事實。惟證人BANOROBEATRIZLAAG於另案偵查中曾陳稱:他們因停車問題吵了起來,被告就將告訴人推到地上,洪義泰則持長型棍子打告訴人,但未打中等語(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2年度偵字第620號卷第25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26頁第1行。此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供彈劾證據使用)。則證人BANOROBEATRIZLAAG前開關於被告、告訴人間是否發生拉扯?被告、告訴人有無倒地?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如遭被告推倒在地,在處於重心不穩、難以防禦之情形下,面對被告之兄洪義泰持木棍攻擊,又豈能輕易閃脫,所言前後不無矛盾之處,其是否始終目睹爭執經過,並能記憶無訛,實有可疑。再者,觀之告訴人前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飲料臺車雖位於被告住處樓下(即高雄市○○區○○街○○○號)前,但緊臨告訴人營業處(同上街145號)左側(以面向告訴人營業處所之方向而言,下同),如告訴人客戶機車擋在被告住處樓下,並引發爭執,此時機車應係停放在飲料臺車之前,並偏向於被告住處樓下,則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就相關位置而言,亦應在該飲料臺車正前方或偏向被告住處樓下,告訴人如以手推被告,被告後退之餘,應會撞及飲料臺車,告訴人前開所述,亦與事證不符。從而,依告訴人、證人BANOROBEATRIZLAAG之陳述,尚無法獲致告訴人未以手推被告之結論。
②又證人即被告之兄洪義泰於另案偵查中結證被告、告訴人因
停車問題互罵,其在住處3樓(即正德街143號3樓)聽到叫罵聲,就打開窗戶,見到告訴人以手推被告後,就下樓持木棍揮打等語【詳92年度他字第1005號卷第46頁背面第7行至第12行、第47頁4行(附於92年度偵字第620號歷次偵查卷內)。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93年11月1日21時30分許發生爭執後,先至派出所,期間曾告知妻子丙○○遭告訴人緊握拳頭推倒,撞及飲料臺車之事實,嗣因感覺胸口、頸部疼痛,旋在妻子丙○○陪同下,於同日23時許抵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後,發現有左前胸挫傷紅腫(10公分×6公分)、左後頸挫傷(4公分×3公分)及左手腕紅腫(2公分×2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據證人丙○○、丁○○於本院審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68頁第9行第27行、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高雄市立醫院94年4月28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40002572號函附急診創傷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詳94年度偵字第2561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準此而論,因證人丙○○、洪義泰均證陳被告確遭告訴人以手推擊,且對照被告傷痕分佈位置與被告所陳傷害之情節,亦無不相符之處;而被告於發生爭執後,在1時30分內,即前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當時醫師並開立成藥供被告服用,如該傷痕係被告自行虛偽所致,且目的係為誣告告訴人傷害,在傷勢係虛偽、輕微下,僅須取得診斷證明書即可,又何須要求開立藥方服用。此外,復參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傷害係自行虛偽造成。顯見被告指訴遭告訴人推倒而受傷之情節,並非全然無據。
③綜上所述,並參以:⑴證人丁○○雖依被告所述傷害原因,
據實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填載「PT訴被人用拳頭打傷,故入驗傷」等語,而該傷痕核與被告指訴遭告訴人推倒而受傷不符。惟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受傷,該傷痕是否有無假造之可能,至於被告受傷之原因不論係拳頭打傷或遭推倒而受傷,均屬打架傷,在證人丁○○僅大略詢問受傷原因,並未詢明詳細受傷經過下,自不能僅以被告粗略、概括回答受傷原因,即認被告前開傷痕係自行假造,事實上並未遭告訴人推倒而受傷。⑵又被告固曾於另案審理中證陳:沒有拉扯,伊只有跌倒後,起身想要找告訴人理論,並未實際與告訴拉扯等語(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第24頁第7行,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號)。惟因當時法官係詢問被告:告訴人拿拔釘器要打你時,有無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詳上卷第24頁第4行至第5行);而告訴人手持拔釘器時,已在被告指訴遭告訴人推倒之後,當時被告並未遭告訴人毆打、拉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前開所述,並非虛偽。⑶另觀之被告所受傷勢位置並不明顯,且頸部、胸部傷痕已被衣服或頭髮掩蓋,縱被告之兄洪義泰、到場處理員警未見到被告受傷,亦可能因前開原因所致,不法認定被報假造傷害。從而,依告訴人、證人BANOROBEATR
IZLAAG之陳述,尚無法獲致告訴人未以手推被告之結論;而觀之前開證洪義泰、丙○○及丁○○之證詞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資料,被告指訴遭告訴人傷害情節,亦非全然無據。是在無積極證據被告故意虛構告訴人傷害犯罪事實下,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法因被告指訴告訴傷害犯行,曾經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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