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55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7607號裁定、95年度岡小字第112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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