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乙○○之夫 劉勝清 有互助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因故發生齟齬,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丙○○復因細故與乙○○於電話中發生口角並揚言要找劉勝清出來,乙○○遂電召其小叔 劉純光 要求丙○○之岳父一同至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商討,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乙○○因誤以為丙○○之岳父已到其前址樓下遂放心的下樓,惟丙○○竟糾集十餘成年男子到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其他三人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額淤傷一乘一公分、上唇淤傷一乘一公分、左手肘淤傷一乘一公分、左膝淤傷二乘二公分、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因細故與告訴人乙○○於電話中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率眾至告訴人前址住處樓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 高森德 、證人田 莊民 等友人在新竹縣湖口鄉一家KTV唱歌,有不在場證明,且毆打告訴人者另有其人,係一名叫「甲○○」之男子所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九、十頁),並據證人 張梨琴 證述:「因為我住乙○○隔壁,當晚很吵,我打開後門到陽台,請他們小聲一點,對方以為我是乙○○,便破口大罵,後來我看到我妹妹乙○○過去,便有四人(包括丙○○)對乙○○拳打腳踢,另有六、七人圍觀,圍觀的人都是丙○○帶過去的,直到鄰居大喊:「警察來了」那些人才走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八頁)。
(二)被告雖以案發時伊與高森德、證人 田莊民 等友人在新竹縣湖口鄉一家KTV唱歌等詞置辯,並稱:(當天同桌三人《即被告、高森德、證人田莊民》如何去?)三人一起乘同車去,後來結束時,我又分別送田(莊民)、高(森德)二人回家::(當天如何到KTV去?)::由我開車載他們二人(即高森德、證人田莊民)一起去KTV::(回去時之路程安排?)我們自KTV出來,先送田(莊民)回去,再送高(森德)回去,最後自己回家云云(見本案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經核與證人田莊民所稱:(丙○○離開KTV時是否自己離開?)當時他(即被告)自己開車回家,高森德載我(即證人田莊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二者所述顯然齟齬不符,嗣經本院提示前揭證人田莊民所述證詞,被告遂改稱印象中是伊送證人田莊民等二人回家,且事隔已久伊也不確定伊前揭所述是否正確云云(見本案卷第二十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案發時與證人田莊民等友人在湖口鄉KTV唱歌,不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案發前不久,告訴人電召其小叔即證人劉純光要求被告之岳父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商討事宜,證人劉純光到達告訴人住處後欲帶被告之岳父上樓,告訴人即在住處樓下遭人毆打一節,業據證人劉純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案卷第九十九頁),告訴人遭人毆打一節顯與欲商談被告事宜有所關聯;而被告雖另辯稱有一名叫「甲○○」之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份當著伊及告訴人丈夫劉勝清之面承認毆打告訴人一事,且證人劉勝清亦不否認前揭「甲○○」之人曾以挑釁口吻當面承擔毆打告訴人之事(見本案卷第一00頁),然依前述,被告係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知所謂係「甲○○」之人毆打告訴人,何以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對此均隻字未提(見本案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四十八至五十頁)?迨該「甲○○」之人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死亡(見本案卷第一二0頁所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是本院已無傳訊「甲○○」之可能,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突然得以「憶及」另有其人毆打告訴人(見本案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始於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庭訊時請求傳訊「甲○○」?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遭他人毆打一節,不過為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四)而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毆打,並未冤枉被告一節,應非說謊,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係說謊,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有(88)陸(三)字第8806165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五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到場十餘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雖稱良好,惟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上不愉快,即糾眾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此一手無寸鐵之柔弱女子,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且其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否認,態度惡劣,案發迄今年餘始終不肯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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