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牧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牧安因竊盜等共参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牧安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本院(附表編號2至3)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06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受刑人徐牧安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2年1月10│同右│102年3月5│││││刑5月│法院檢察署│號地方法│日││日│││││,如易│101年度偵字│院101年││││││││科罰金│第20990號│年度簡字││││││││,以新├──────┤第5906號││││││││臺幣│101年7月19│││││││││1,000│日│││││││││元折算││││││││││一日│││││││├─┼──┼───┼──────┼────┼──────┼────┼──────┼─────┤│2│竊盜│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本院102│103年3月26│同右│103年3月26│編號2至3││││刑4月│法院檢察署│年度上易│日││日│所示2罪,││││,如易│101年度偵字│字第925││││判決時曾定││││科罰金│第7281號│號││││應執行刑有││││,以新││││││期徒刑6月││││臺幣││││││,如易科罰││││1,000││││││金,以新臺││││元折算││││││幣1,000元││││一日││││││折算一日││││├──────┤│││││││││101年3月21││││││││││日││││││├─┼──┼───┼──────┤││││││3│竊盜│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刑4月│法院檢察署│││││││││,如易│101年度偵字│││││││││科罰金│第7281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