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國松 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國松緩刑參年
事實
一、楊國松受僱於興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從事貨物運送及駕駛業務,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業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大業北路。適 石佳羽 騎乘腳踏自行車跟隨在亦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同學蒙煒城後方,沿小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大業北路交叉路口時,先停等紅燈,俟燈號轉換為綠燈後,繼續沿小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楊國松有前揭疏失,致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側車身擦撞原騎乘於楊國松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石佳羽腳踏自行車,並將石佳羽人、車捲入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輪,石佳羽因而受有缺血性休克、骨盆腔複雜性骨折併右股動脈及靜脈損傷、頭部外傷、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為救護人員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救治,雖經多次手術仍因右下肢關節、肌肉、神經及大動脈皆遭破壞無法復原,而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楊國松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佳羽之父親 石傳成 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之合法性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才得獨立提起自訴,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只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親提起,不得獨立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8號、最高法院65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若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但其法定代理人已於自訴狀內具名,可定期間命其法定代理人補正為以自己名義為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2號意旨可參)。查本件自訴狀當事人欄原記載「自訴人石佳羽、法定代理人石傳成」而提出自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01年11月5日(原審交自卷第1至2頁),然石佳羽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石佳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提起自訴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雖不得提起自訴,惟嗣經石傳成於103年1月13日具狀更正以石傳成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而為補正(原審交自卷第188頁及其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自訴已因上開補正而合法,且自訴人為石傳成,核先敘明。至石佳羽之母親 吳宏蘭 雖亦具狀欲補正為本件自訴人,然吳宏蘭於前開論及之自訴狀內,並未具名,是尚無法補正而為本件自訴人,併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國松(下稱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害人石佳羽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2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原審交自卷第4、43、57至60、66至74頁、10
2頁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記載(原審審交自卷第60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然下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半聯結車由小港路右轉大業北路,自應注意在右前由石佳羽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於及此,貿然右轉而擦撞石佳羽,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被害人石佳羽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有缺血性休克、骨盆腔複雜性骨折併右股動脈及靜脈損傷、頭部外傷、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已於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石佳羽所受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害程度云云。經原審法院先後向高醫大醫院函詢石佳羽所受傷害情形,分別獲函覆稱:石佳羽右下肢關節、肌肉、神經及大動脈皆遭破壞,且經多次手術仍「無法復原」,確實已到達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石佳羽右下肢已達「毀敗」之程度,有高醫大醫院101年6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審交自卷第79頁、交自卷第204頁)。此外,復有石佳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附卷可考(見原審交自卷第161、200頁)。從而,被害人石佳羽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審交自卷第6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石佳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石佳羽發生事故時年僅14歲,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毀敗之重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因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所請求數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僅於74年間有侵占前科,素行尚稱良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自訴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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