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23號原告微色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鈞 被告金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商品,雙方交易初期被告支付貨款之情況尚稱穩定;惟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6月為止,已積欠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62,110元迄未支付,期間原告雖曾以電子郵件及手機通訊軟體多次催繳,然被告皆以諸多理由拖延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101年6月起避不見面。為此,爰依系爭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年1月份至6月份銷貨數量金額明細表暨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手機通訊軟體內容、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2,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統一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含稅)│證據出處│││(民國)││(新臺幣)│(本院卷頁數)│├──┼──────┼──────┼────────┼───────┤│1│101年1月21日│YU00000000│140,310元│第28頁(一)│├──┼──────┼──────┼────────┼───────┤│2│101年2月23日│YU00000000│195,670元│第28頁(二)│├──┼──────┼──────┼────────┼───────┤│3│101年3月27日│AH00000000│153,530元│第29頁(三)│├──┼──────┼──────┼────────┼───────┤│4│101年4月25日│AH00000000│84,340元│第29頁(四)│├──┼──────┼──────┼────────┼───────┤│5│101年5月25日│BW00000000│79,970元│第30頁(五)│├──┼──────┼──────┼────────┼───────┤│6│101年6月26日│BW00000000│8,290元│第31頁(六)│├──┴──────┴──────┴────────┴───────┤│以上合計積欠貨款金額為新臺幣662,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