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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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宗艾為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以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起訴書誤載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設有紅綠燈交通管制號誌之忠孝路與柳州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遇綠燈而欲左轉往柳州街行駛時,除應注意車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有佔用來車搶先左轉之情事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不得占用來車道之規定,即逕貿然占用來車道而左轉駛往柳州街,適有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張 陳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柳州街以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前揭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停車,擬俟綠燈亮後再起駛直行時,亦有疏於注意所騎機車停等紅燈時,其停等位置不得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致生顯然妨礙交通之情事,竟亦未遵守規定超越停止線停等,郭宗艾所駕駛之小客車因此與 張陳麗華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陳麗華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右肘、右膝、下背挫傷等傷害。郭宗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黃昇華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陳麗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郭宗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麗華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14頁)暨證人黃昇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5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102年11月8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16、22-31頁;偵卷第21-23頁);而告訴人張陳麗華受有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右肘、右膝、下背挫傷等傷乙節,亦有上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逕貿然占用來車道而左轉,導致告訴人張陳麗華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應甚明確,本件告訴人張陳麗華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告訴人張陳麗華雖無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乘車上路所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生當時環境情狀,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竟仍超越停止線停等,此據告訴人張陳麗華於偵查中自陳:「我前輪有超過停等線1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明確,是告訴人張陳麗華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郭宗艾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與張陳麗華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於路口內停車,顯有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102年11月8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23頁),同本院認定結果在案,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張陳麗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即逕貿然占用來車道而左轉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患大腸癌第4期、無業、需賴其子扶養,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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