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同年9月8日,分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514號、92年度北交簡字第1932號判決科罰金銀元22,000元、銀元30,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銀元5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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