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大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大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以台大醫院領藥資料紙作為掩飾,徒手竊取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得手後逃逸現場。嗣因上開便利商店點長 劉明輝 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報警處理,並由鄒大為自行取出上開冰棒1支(業經劉明輝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大為迭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卷第4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劉明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義美牛奶冰棒照片1張、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冰棒1支,又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價值22元),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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