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榮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榮吉因竊盜等共参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謝榮吉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所犯(即附表編號3為95年7月1日前所犯,其餘均為95年7月1日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謝榮吉因竊盜等3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犯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21號、第6750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於受刑人謝榮吉因附表
3之罪,另經本院諭知褫奪公權6年,非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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