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永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正執行86年舊法之殘刑,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86年度之殘刑應與他刑合併計算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8罪,其中4罪在新法施行前,另4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鄭永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2、3、4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在卷可稽。
三、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就附表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現執行86年度之殘刑是否與他刑合併計算執行,乃有關檢察官執行之問題,與本件抗告人定應執行刑無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