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選任辯護人吳凱玲律師被告蘇永德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 律師
黃匡麒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吳錚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 律師被告 彭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18926號、19700號、22465號、2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宏達 、蘇永德、吳錚、彭力宏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彭力宏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古詩婷 (原名: 張詩婷 ,另經本院通緝中)、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KK」、「 胖哥 」、「 林弘浩 」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由古詩婷擔任一層面交車手,負責自稱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林宏達、蘇永德擔任一層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二層收水手吳錚,待此分工模式確立後,古詩婷、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彭力宏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端依不相熟識之人指示而載送他人運送大量現金,可能係運送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底起,向 張家興 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興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以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一)於113年1月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和永安店2樓座位區,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 詹涵瑜 」之古詩婷,古詩婷並交付收款收據,再將該2,000萬元現金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行李箱內,並由彭力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所有人 莊侑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林宏達,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行李箱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林宏達、彭力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16時4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31號CITY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後,由林宏達下車徒步走至新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將該行李箱在涵洞內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吳錚,再由吳錚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將該筆款項均交付不詳之人,並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632900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於113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上址處將500萬元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並交付收款收據,再將該500萬元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紫色手提袋內,並由彭力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永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手提袋放置到該車後座,蘇永德、彭力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10日12時23分前往上揭CITY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由蘇永德下車將該手提袋放置於該停車場內某白色ALITS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由該車輛使用人以不詳方式處分該等500萬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陸續拘提古詩婷、林宏達、吳錚、蘇永德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吳錚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被告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證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4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關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查本案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及所附相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下稱本案報告,見偵19700卷第112至118頁),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技術、經驗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官為鑑定人,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2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吳錚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鑑定報告證據能力,然並未請求傳喚鑑定人即檢察事務官到庭作證,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故本院雖未命鑑定人到庭作證,然亦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並無違背。是被告吳錚辯護人空言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蘇永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錚、古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9700卷第8至13、68至71、76至79、97至99頁、偵17587卷第8至12、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7587卷第20至21頁)均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暱稱「籌碼先鋒專員」、「助教~ 袁曉柔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587卷第23頁)、收款收據3張(見偵17587卷第24、26、33、38頁)、113年1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587卷第26至32頁)、113年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7587卷第33至37頁)、(被告林宏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926卷第28至30頁)、車號000-0000號、RDM-0391號汽車收交贓款路線圖(113年1月9、10日)(見偵25055卷第131至13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宏達、蘇永德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 吳錚固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9日時有在上址處跟林宏達收取2000萬元等情,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林宏達做虛擬貨幣之交易,我將收到的錢交給幣商換成泰達幣共632900顆,有請幣商將泰達幣打到買家指定的錢包,但已無買家聯絡方式,為無罪答辯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錚確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虛偽交易,雖幣流分析報告認為與通常幣商型態不符,但就所謂一般幣商並無任何基準及定義。而收幣及打幣之錢包均非被告吳錚的,故縱有複雜或轉幣的過程其實都跟被告吳錚並無關聯。被告吳錚若為詐欺集團成員,則應皆會負責113年1月9、10日之洗錢行為,但被告吳錚僅有在113年1月9日為虛擬貨幣交易,顯難認為被告吳錚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幣商。另被告吳錚雖無法提出買家之對話紀錄,基於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無從認為被告吳錚為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幣商,亦無法認為其知悉該筆錢的不法來源,請判決被告吳錚無罪等語。經查:
1.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年底起,向告訴人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和永安店2樓座位區,將200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再將該筆現金裝入該集團預先提供之行李箱內,並由被告彭力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宏達,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行李箱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被告林宏達、彭力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16時4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31號CITY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後,由被告林宏達下車徒步走至新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將該行李箱在涵洞內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被告吳錚,再由被告吳錚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並換得632900顆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吳錚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達、古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同上所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林宏達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先在永和那邊等通知,後來彭力宏載我去汐止停車場,我拿著行李箱下車,彭力宏就開走了。「胖哥」說叫我等他的指示,說他要買賣虛擬貨幣,他會把錢放在車旁邊,叫我去幫他交易虛擬貨幣,後來「胖哥」就跟我說行李箱放在車子旁,我就把行李箱搬上車,我知道行李箱裡面有錢,但不知道有多少。後來「胖哥」叫我現在過去涵洞,說幣商會在那邊等我,並叫我拿身分證給對方確認,並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我記得是買泰達幣,但不曉得是幾顆。合約上已經寫好金額、數量,我沒有看只負責簽名而已,我將行李箱交給對方,對方沒有打開點鈔。過程就是我走進涵洞,對方開車過來,下車後就說跟你對一下身分證,我就拿身分證給他,他就說正確,並拿契約叫我簽名,簽完我把行李箱給他後就空手走了,也沒有留契約收執,當場也沒有確認是否有轉出虛擬貨幣,也沒點錢,對方拿了開了車就走。我結束後就傳通訊軟體飛機訊息給「胖哥」說行李箱已經給了、合約也簽了,「胖哥」說好,但也沒跟我說有沒有收到幣。我是在萬華打麻將認識「胖哥」,我還欠他5萬元,所以「胖哥」才跟我說要我去幫他買虛擬貨幣,可以抵債5000元,我就答應他。我只知道是要買泰達幣,其他都不知道,我也沒問為何不轉帳匯款等語(見偵18926卷第56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打開行李箱看裡面的錢有多少,我只知道裡面是錢沒錯,因為「胖哥」叫我去幫他買虛擬貨幣,我知道裡面一定是現金,交付時吳錚說他是幣商才遇到的。是「胖哥」跟我說要去汐止停車場那邊交易,他就說叫我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我到之後吳錚來了,我先寫虛擬貨幣的資料單,是靠在隧道的牆壁寫,吳錚有問我是不是誰誰誰,因為我有身分證,對完後吳錚就拿單子給我簽。合約內容就是包含姓名、幣值、虛擬貨幣幣別、金額、顆數等,我有對,群組裡也有給我資料。錢包地址也是「胖哥」給我的,我就照著寫,我把行李箱留在後車廂,他有問我錢的來源,我就說我不清楚,只是受人指示來跟他買虛擬貨幣而已。我沒看到吳錚有點鈔,他也沒問我裡面多少錢,後來我就坐計程車回家,有跟「胖哥」回報說錢已經繳了、資料也寫好,至於「胖哥」有沒有收到幣不在我擔心的範圍,我只是負責交錢給幣商,其他不太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6頁)。故依證人林宏達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587卷第26至32頁),可知被告吳錚當日係與林宏達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處交付現金高達2000萬元,且被告林宏達於同日16時4分35秒時進入涵洞,被告吳錚於同日16時8分28秒即駕車離開,交易時間僅不到4分鐘而已,顯係為避人耳目故刻意選在人煙稀少較不易遭發現之處,若為一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自無須刻意選在上開怪異之地點為之,已有與常情不合之處。
3.又被告吳錚當日雖有確認被告林宏達之姓名及查看身分證件,然被告吳錚並未當場清點清楚被告林宏達交付之現金數量如何,是被告吳錚根本無法確認被告林宏達所交付之金額有多少。況以如此高之金額,通常亦須搭配以點鈔機或人工查核確認,以免收到假鈔或遭詐騙,然被告吳錚供稱其車上並無點鈔機等語(見偵19700卷第70頁),可見其均捨此不為,刻意選在涵洞處交易,不僅並無正常填寫交易資料之處,更直接要求被告林宏達在交易虛擬貨幣證明單簽名,並已寫好金額為2000萬元,可換得泰達幣(USDT)632900顆,亦未當場進行轉幣,過程僅有不到4分鐘而已,以此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吳錚並未跟被告林宏達確認購買之金額、數量及匯率,而是逕行填寫好,實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雙方會當場確認購買之金額、數量及匯率,交易後亦會馬上確認是否已收受虛擬貨幣有違,異於常情之處甚為明顯,反與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藉由層層傳遞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相一致。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則詐欺集團之指揮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將款項交與對於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知之人兌換為虛擬貨幣。況虛擬貨幣之買賣,亦得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完成,無須刻意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購買並實體交付款項,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並將詐欺贓款交與被告吳錚換成虛擬貨幣,足認被告吳錚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吳錚辯稱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並無可採。
4.參諸虛擬貨幣證明單上之記載(見偵19700卷第52頁),僅有乙方(買方),未有任何甲方(賣方)相關個人資料及簽名,顯與一般交易時簽署之合約或證明有異。而內容中手續費欄位也空白未填寫,然被告吳錚供稱其有將其中3萬多元現鈔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並未確實填寫於證明單上,若扣除該筆被告吳錚取走之款項後,所能兌換之泰達幣數量則僅約有631962顆,亦與證明單上所載632900顆不同。且該證明單僅由被告吳錚自行保管,並未由買賣雙方各執一份以避免日後爭議產生,在在可見與一般常規虛擬貨幣交易有違,可認上開證明單及被告吳錚有查驗被告林宏達身分證之過程,均僅是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作為日後幣商抗辯以規避刑責之戲碼而已,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吳錚之認定。
5.被告吳錚及辯護人雖辯稱為合法幣商云云,然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綜上,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查被告吳錚以匯率31.6元之價格跟被告林宏達收受2000萬元現金以兌換泰達幣,核與當日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僅有31.11元相較之下較高,此有113年1月9日USDT/TWD之匯率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9700卷第62頁),足見被告吳錚兌換泰達幣之匯率高於市價,以該次收取2000萬元計算,若以市價匯率兌換僅須00000000元,實無須花費達2000萬元之高,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卻願不計成本大量與被告吳錚收購泰達幣,顯然不符交易常情。況被告吳錚供稱因為僅有其能換到2000萬元的泰達幣,故對方才會跟其換幣等語(見偵19700卷第70頁),顯見對方收購如此大量泰達幣之目的並非以低價購入泰達幣以期日後獲利,而僅係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被告吳錚及辯護人既自稱於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被告吳錚當可警覺如此高額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顯見被告吳錚無視該次交易顯然異於常情之處,為貪圖獲利而從事該次交易,主觀上當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為合法幣商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6.再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本案報告,就幣流分析結果略以:B錢包(幣商錢包)地址與交易所無聯結關係(右上方地址標籤空白),交易次數達10429次,轉入次數遠小於支出次數,首次交易時間112年10月31日,收入與支出完全相同,最近一次交易係113年2月20日,因完全沒有餘額,該型態應非幣商會使用之錢包。B錢包(幣商錢包)打幣至A錢包(收幣錢包,上開證明單所載之收幣地址)前雖有充足餘額,惟B錢包分析(剖繪)結果,於113年4月18日查詢時無任何餘額,交易量大,硏判應為正常幣商之錢包,A、B錢包間,除本次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且另有其他錢包打幣至A錢包之紀錄,又依tronscan明細,A錢包收到632900顆泰達幣後,於3分鐘後,即轉出590000顆泰達幣至下一層錢包,推認A錢包亦只是泰達幣之中繼錢包等情,此有本案報告及所附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9700卷第114至118頁),此益證本案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是被告雖自稱為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亦無可信。至卷內之COINSHA面交核對表部分(見偵19700卷第60至61頁),僅能證明被告吳錚有於113年3月26日、2月29日、4月1日至該COINSHA臺北萬華店購買泰達幣而已,均為本案犯行後所為,要無從佐證被告吳錚前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行為,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吳錚之認定。至被告吳錚雖於113年1月10日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該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此僅因詐欺集團另找其他共犯處理贓款,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錚有參與而已,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吳錚並未參與113年1月9日之犯行,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7.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先由古詩婷取得2000萬元現金,旋即交付給被告林宏達、彭力宏運送至上址處交給被告吳錚,再由被告吳錚將該筆款項向不詳之人兌換為泰達幣632900顆,已如前述,過程甚為緊密且確實,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吳錚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是若非被告吳錚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吳錚會配合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且打幣至指定之錢包內,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委由被告吳錚收取兌換之理。據此,被告吳錚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始會為本案兌換虛擬貨幣之行為,應已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此部分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足認被告吳錚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為明確。
8.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數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車手外,衡情至少會尚有2人以上與領款或轉匯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吳錚係負責接收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行兌換為虛擬貨幣,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吳錚所為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立於關鍵之犯罪中介地位,且被告吳錚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向其交付現金之被告林宏達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持續目的、具有牟利性,所屬成員間依據所在之組織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負責關鍵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行為相關者共同負全部責任。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吳錚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彭 力宏固 坦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宏達開到上開停車場,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駛本案車輛搭載蘇永德到上開停車場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綽號「六角」的人借給我開的,也是他叫我去載人的,我載林宏達、蘇永德過去上開停車場後就離開了,也沒有拿到報酬,不清楚他們是在搬運贓款等語。經查:
1.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年底起,向告訴人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和永安店2樓座位區,將200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再將該筆現金裝入該集團預先提供之行李箱內,並由被告彭力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宏達,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行李箱放置到本案車輛後座,被告林宏達、彭力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16時4分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231號CITY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後,由被告林宏達下車徒步走至新北市汐止區山光、樟樹一路涵洞,將該行李箱在涵洞內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被告吳錚,再由被告吳錚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並換得632900顆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錢包內。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11時9分許,在上址處將500萬元交付予自稱「詹涵瑜」之古詩婷,古詩婷並交付收款收據,再將該500萬元裝入該詐欺集團預先提供之紫色手提袋內,並由被告彭力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蘇永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把風,古詩婷再將該手提袋放置到該車後座,被告蘇永德、彭力宏隨即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10日12時23分前往上揭CITY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樟樹站,由被告蘇永德下車將該手提袋放置於該停車場內某白色ALITS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由該車輛使用人以不詳方式處分該等500萬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彭力宏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古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同上所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證人林宏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9日彭力宏有開車載我去新北市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旁,我是受到「胖哥」委託,我跟彭力宏說載我去拿個錢,然後就可以放我下車了。我有跟彭力宏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彭力宏沒有問這麼多。在上開公園時,我先下車,彭力宏去停車,我就等群組的人下指示給我,我跟彭力宏說不要在車上,去旁邊等,我說好你再上車,彭力宏就下車等我的指示,因為群組的人說車上不要有人。後來沒多久就接到指示說可以上車,我回到本案車輛後,就看到一個行李箱,我沒有打開看,我知道裡面是錢。我就把行李箱搬到車上,彭力宏就有幫我開。後來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要去汐止,彭力宏就載我去上開停車場,到了後我就跟彭力宏說他可以走了,我就把行李箱帶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6頁)。證人蘇永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彭力宏,113年1月10日11時9分許我有到永和區雙和街37巷公園處,我跟林宏達去吃飯,是林弘浩請他來載我,我下車後去摩斯漢堡吃飯,回到本案車輛後就看到有一個袋子,後來彭力宏開車載我到汐止,是林弘浩說要過去那邊,到了之後我將袋子拿下車就上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日分別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後,即由古詩婷取得後放置於行李箱內,再將款項放在由被告彭力宏駕駛之本案車輛,並分別搭載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前往上開停車場處再行將款項交給被告吳錚及不詳之人,應堪認定。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林宏達確有在113年1月9日時告知被告彭力宏是要載去拿虛擬貨幣的錢,故被告彭力宏對於113年1月9、10日均是分別載送被告林宏達、蘇永德搬運裝在行李箱及提袋內之現金一事,當均有知悉甚明,被告彭力宏辯稱不知道是贓款云云,自無可採。
3.況被告彭力宏並無駕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依其供述係跟綽號「六角」之人借得本案車輛使用,再分別聽林宏達及林弘浩之指示搭載林宏達及蘇永德前往上址處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被告彭力宏既無駕照,開車上路即屬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衡情若是擔任合法之司機協助送貨,自應委由具有駕照之人為之,始能降低風險。然本件被告彭力宏並無駕照,年紀甚輕僅剛滿20歲而已,實難想像會有人刻意欲找無駕照之人駕車載送物品,當與常情大相逕庭,可徵所為均係有高度可能涉及違法情事,故始會刻意交由無駕照之被告彭力宏協助。且本案過程中可見被告林宏達、彭力宏、蘇永德均係各自依通訊軟體群組內其他共犯指示分工,彼此間尚屬不相熟識,亦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會利用匿名通訊軟體聯繫,通知共犯如何作為並設置斷點之情形相符。參以本案行李箱及提袋均係在被告彭力宏、林宏達、蘇永德不在本案車輛上時由古詩婷搬運至車上,顯係刻意要讓其等避開,過程實屬甚為怪異,核與一般合法運送物品情形差異甚鉅,是被告彭力宏為具有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詐欺案件及車手提款、取款等違法行為亦經媒體廣為報導,實屬國人日常生活中之常識,自無從推諉不知。是被告彭力宏既經被告林宏達告知後,已知悉所協助載運之物品為現金款項,且本案上情有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其駕駛本案車輛分別於113年1月9日、10日各搭載被告林宏達、蘇永德運送裝載於行李箱及提袋內之現金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其等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避免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載運行為,確實予以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助力,顯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彭力宏辯稱均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4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為2000萬元、500萬元,然被告4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蘇永德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4頁),惟被告蘇永德於偵查中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2465卷第63至65頁、80至82頁),被告吳錚及彭力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4頁、偵19700卷第97至99頁、偵25055卷第173至176頁),則上開被告3人部分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無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另被告林宏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8926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二第44頁),然依其所述因本案犯行有抵債5萬元(詳後述),應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主動繳交,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4人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4人較有利。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林宏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5萬元,並未主動繳交,已如前述,則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宏達。然被告蘇永德、吳錚、彭力宏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3人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
原則,被告林宏達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林宏達。另其餘被告3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所得之處斷刑較輕,亦屬較為有利,故被告4人均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1.查被告4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4人、同案被告古詩婷及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4人係於113年1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從事運送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等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3年5月23日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9日、10日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故被告林宏達、吳錚部分就113年1月9日該次犯行即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蘇永德就113年1月10日該次犯行亦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林宏達、吳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永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彭力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彭力宏所參與者,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予以該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未從中獲利,主觀上難認有共犯之意,核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力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又正犯、從犯為犯罪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彭力宏,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宏達、吳錚、蘇永德與同案被告古詩婷及年籍不詳之「KK」、「胖哥」、「林弘浩」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宏達及吳錚、蘇永德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彭力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彭力宏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宏達部分雖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5萬元,並未主動繳交,業如前述,亦未有查獲其他共犯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蘇永德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被告吳錚、彭力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2.被告彭力宏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112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6日修正後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經查,被告林宏達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犯行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吳錚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被告彭力宏則為幫助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所參與分工程度,被告林宏達、蘇永德係運送款項,被告吳錚則負責將詐騙所得兌換為虛擬貨幣,被告彭力宏駕駛本案車輛協助運送款項等分工程度,使不法金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 兼衡 被告林宏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事由),被告蘇永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被告吳錚及彭力宏則均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宏達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菜市場送豬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親。被告蘇永德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須扶養父親。被告吳錚供稱五專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須照顧父親。被告彭力宏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又斟酌被告彭力宏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彭力宏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2.依被告林宏達供稱:我有抵掉債務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吳錚供稱:虛擬貨幣交易成功有拿到3萬元利潤,我將行李箱的3萬元現鈔拿出,其餘的都交給幣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蘇永德及彭力宏供稱: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被告林宏達獲得之5萬元利益,被告吳錚取得之3萬元部分,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分別於被告林宏達及吳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永德及彭力宏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據此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洗錢標的:
1.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2000萬元,且係由同案被告古詩婷轉交給被告林宏達、彭力宏載運後交付給被告吳錚取得,業據被告吳錚供稱業已交付給他人而兌換為632900顆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故上開200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本院審酌該部分洗錢財物最終係由被告吳錚取得並將之兌換為虛擬貨幣,原屬被告吳錚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吳錚關聯性甚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吳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宏達、彭力宏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僅為短暫經手而已,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洗錢財物500萬元部分,依被告蘇永德供稱係由其運送到某白色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參照上開說明,原屬被告蘇永德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蘇永德關聯性甚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蘇永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力宏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亦未實際上經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彭力宏宣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4.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宏達供稱為其所有,有用來與「胖哥」聯繫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錚所有,且有用於與虛擬貨幣買家聯繫等語,業據被告吳錚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力宏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彭力宏僅經他人指示而負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宏達、蘇永德載運詐欺款項,應僅為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可認其反覆持續接受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指揮擔任車手或其他工作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其所犯前揭犯行,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林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力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蘇永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力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11白色手機1支被告林宏達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被告吳錚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3虛擬貨幣交易證明單被告吳錚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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