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林庭緯」後補充「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應執行甲)。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乙)。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
前開殘刑與應執行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之「傳家社區」為住宅大樓,且被告係侵入上開社區B1地下室進入機房、發電機房及電錶房及沿社區B1至B3地下室著手物色財物,此業經告訴人高 陳鈞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該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上開社區大樓之車梯改手動後,進入車梯並搭乘而侵入B1地下室,該車梯既具有阻絕該社區大樓內外之防閑功能,自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無訛。經查,被告係以將監視器拔起,並將車梯改手動後,即踰越安全設備而進入車梯並搭乘而侵入社區B1地下室進入機房、發電機房及電錶房及沿社區B1至B3地下室著手物色財物之方式行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再者,起訴意旨另論本案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而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係於同日凌晨2時許及3時17分許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諸多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被告林庭緯(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8月確定,經與同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無正當原因,於112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傳家社區」外騎樓停等後,走至上開社區車道,將監視器拔起,並將車梯改手動後,即踰越安全設備而進入車梯並搭乘而侵入社區B1地下室進入機房、發電機房及電錶房及沿社區B1至B3地下室著手物色財物,於同日2時30分許離開,復於同日3時17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後再進入B1地下室,將機房所有電源線拔掉時,因發電機突然啟動始趕緊逃逸而未遂,傳家社區機房內電腦1台因電源線拔掉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負責管領該電腦的傳家社區管委會主委 高陳鈞嗣高 陳鈞於112年8月24日9時許,發現機房電腦電源線及機器被拉掉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陳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㈡告訴人高陳鈞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傳家社區」地下室等處、將機房電源線拔掉而造成電腦1台毀壞之事實。㈢監視器截圖及說明14張、車籍資料及車輛紀錄各1份佐證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物品,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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