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天輔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3顆均沒收。
事實郭天輔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及編號2所示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12月18日15時許,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因而在郭天輔放在該址廁所旁的走廊上之包包內發現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郭天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305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彈照片、藏放本案槍彈之包包照片、員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69巷口攔查被告、協同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及在該址查獲本案槍彈之密錄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81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第27頁、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足憑。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該局113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6068735號鑑 定書 在卷可佐。
(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
1、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及時間,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何次程序時所述與事實相符,故本院尚難遽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9年12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處,自其兄 郭子儀 (已歿)收受本案槍彈」云云為真。以下分述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哥哥郭子儀在110年去世時,我整理他房間的遺物發現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
(2)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哥哥是郭子儀,他在111年過世,當時他留下2把槍,子彈我不清楚留多少顆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正面),後改稱:我哥在109年12月間在17號2樓居處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09年的時候,在家裡即保順路51巷17號2樓交給我的,是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4)由上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前段係表示其哥哥郭子儀過世後,因整理郭子儀遺物才發現郭子儀持有本案槍彈,進而持有之,稽之郭子儀係於110年2月17日死亡,此有郭子儀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依照被告上開說法,被告係於110年2月17日之後因整理郭子儀遺物時才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但於偵訊後段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郭子儀係於109年12月間當面交付本案槍彈予己。顯見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及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何次程序時所述與事實相符,故本院尚難遽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9年12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處,自其兄郭子儀(已歿)收受本案槍彈」云云為真。
2、卷內缺乏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何時起開始持有本案槍彈,本院因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開始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至同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均確定在案,嗣於10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之後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7日,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3月經接續執行,復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再次假釋經撤銷而於110年9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7月27日,且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裁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71頁),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3月19日0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持有另案槍彈,加計本案亦為持有槍彈之案件,足認被告迄今已經四度因非法持有槍彈而為警查獲,且縱使當初因持有槍彈而經判刑確定且經過長時間在監執行後,竟然還是在出監後不到一年的時間內兩度因非法持有槍彈而為警查獲,被告如此離不開槍彈之顯然危害社會秩序之違禁物,加以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為防身(見偵卷第58頁正面),在在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惡性重大,又被告對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及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毫無悔意可言。準此,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明,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是剛好收下哥哥交付之本案槍彈,並未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攜帶本案槍彈僅供防身之用,所涉情節尚非重大,請審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皆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已經四度因非法持有槍彈而為警查獲、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惡性重大及毫無悔意之情形,本院認實不宜輕縱被告,惟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需照顧祖母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無訛,且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物品因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1手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1把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734號2子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4顆(有1顆業經試射)同上3毒品殘渣袋1個卷內無資料4玻璃球1個同上5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NOTE8,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把同上【附表二】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數量槍枝、子彈照片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及所在卷頁100000000001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5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左列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810號卷第64頁正、背面)2子彈4顆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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