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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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自他人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即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仍與 王彥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 小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王彥翔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入住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某旅館待命,待王彥翔接獲「老闆」指示,再開車接送乙○○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後,轉交予王彥翔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乙○○則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老闆」即指示王彥翔開車載送乙○○前往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交由王彥翔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張囿維何金億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老闆助理的工作,才依指示幫老闆領錢,領錢時銀行行員都會打電話給老闆確認我是他助理,才讓我領錢,我沒有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且過程中,只接觸王彥翔1人,我不知道還有其他共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囿維、何金億、丙○○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成杰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乙○○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王彥翔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囿維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成杰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1年2月8日西屯營字第1100003681號、111年2月16日西屯營字第11100004901號函暨所檢附成杰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乙○○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張囿維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張囿維等3人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其後並由被告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如附表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40餘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廚師之工作(見本院卷㈡第336頁),佐以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參酌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又依被告供述,其係在臉書上應徵「老闆助理」的工作,
並由王彥翔負責與其聯繫,工作期間均與王彥翔一同住在逢甲夜市附近的旅館,需要提款時,都是王彥翔開車載伊去提款,第一次領完錢,王彥翔表示老闆出國,可以先回臺北,等老闆回台,又再次聯絡被告到臺中提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8頁至第329頁),是依被告供述,其雖係應徵「老闆助理」之工作,然工作內容僅負責提款,且工作期間均需與王彥翔同住,俱與正常工作有別,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且為避免車手將款項提領後逃逸,另安排監控人員同住之情形相符;又被告前因於110年6月至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4日對被告搜索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第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17797號、第22159號、第22887號、第23118號、第240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聲請書、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甫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案件,為警於110年8月4日執行搜索,卻仍於110年9月15日、16日及22日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以分工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所知悉。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6日提款後,即回北部,待王彥翔通知後,又再次於同年月22日前往臺中提領款項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若非參與詐欺集團內而同為成員,何以詐欺集團會放心讓被告返回住處,而不懼怕被告報警處理?故堪認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乙員,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經手之詐騙金額為212萬元,尚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
⒉本件依被告供述,其係應徵「老闆助理」之工作,工作期
間均係由王彥翔與其接洽,110年9月第一次工作後,王彥翔告知因老闆出國,所以被告可以回北部,待老闆回國後,再繼續工作,且王彥翔開車載被告去銀行提款時,銀行行員均會打電話予老闆,確認其為助理,方得以提款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是本件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應可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前往銀行欲臨櫃提領款項,然遭行員攔阻而未果,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彥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未遂: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自屬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甫因加重詐欺案件,於110年8月4日為警搜索,竟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業如前述,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告訴人丁○○之部分,原欲提領200萬元,遭行員攔阻而不遂;告訴人何金億、丙○○之部分,提款共計21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刑之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前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領錢報酬為一天3千元,總共賺9千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卷㈠第48頁、第50頁背面),此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小陳」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48頁至第51頁),是本案告訴人何金億、丙○○遭詐騙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然轉交而未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主文1丁○○110年9月22日14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成杰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110年9月22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欲臨櫃提領時,遭攔阻而未果。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戊○○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成杰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翌(16)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95萬元(其中92萬元為丙○○所匯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丙○○110年9月16日15時4分許,匯款92萬元至成杰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95萬元(其中3萬元為戊○○所匯入)。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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