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軒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物,致令附表所示之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應更正為「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致令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2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軒甫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
號3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軒甫無故以噴漆方式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又被告不思自己為毀損不法犯行在先,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竟又持刀向員警揮砍,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毀損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李軒甫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李軒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李軒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被告李軒甫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甫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物,致令附表所示之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㈡復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許,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獲報案後查知上情,警員 趙軍皓 、 張興華 、 鄭吉強 、 王子喬 、 賴則鋼 即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李軒甫住處執行拘提,然警員向李軒甫表明身分並出示拘票時,李軒甫明知趙軍皓等人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水果刀向趙軍皓等人揮砍並揚言「要將你們警察全部殺掉」,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軒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毀損行為及妨害公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毀損行為告訴人1112年9月8日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萊開發公司工地)在工地鐵門等設施上噴漆。 林哲正 2112年9月8日1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在牆面上、自動櫃員機等處噴漆。 蔡福安 3112年9月10日5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在郵筒上、自動櫃員機上、i油箱上、柱子上噴漆。 黃怡貞 4112年9月10日6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在玻璃門上、牆面、地面噴漆。 黃姝涵 5112年9月10日6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Gogoro永和樂華門市)在外牆玻璃上噴漆。 呂佳臻 6112年9月10日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和王 燒烤)在外牆玻璃上、牆面上噴漆。 李鈞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