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錫寬選任辯護人吳彥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錫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開附表編號
1、3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前開附表編號2、
7、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錫寬與代號A2N00-K112014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A2N00-K112015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2N00-K11201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丙女 )等成年女子均素不相識,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灣鐵路局4027車次
區間列車(下稱4027列車)自新北市板橋開往樹林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乙女後方站立,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乙女背部,並以下體持續觸碰乙女臀部,雖乙女不斷挪動位置,示意不願被觸碰,然因乘車人數眾多,乙女閃避空間有限,金錫寬仍不斷以下體觸碰乙女臀部,時間持續8分鐘,而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列車停靠於樹林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之際,乙女始逃離至車門旁位置躲避。
㈡復於111年9月初某日上午7時58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
跟隨乙女自新北市 鶯歌 站搭乘臺灣鐵路局1134車次區間列車(下稱1134列車)並進入同一車廂,在列車自鶯歌開往樹林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乙女身體左側站立,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頂撞乙女身體左側2次,嗣乙女將隨身手提袋置於左側阻隔後,金錫寬發現乙女有所察覺,遂於列車停靠樹林火車站時下車離去。
㈢復於111年12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與丙女自鶯歌站搭乘1134
列車,在列車自鶯歌開往臺北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背部,以及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試圖以 包包 阻擋,然金錫寬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而以此方式違反丙女意願,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列車停靠於臺北火車站,丙女方下車逃離。
㈣復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與丙女自臺北火車站8車
處南下月臺搭乘4027列車,在列車自臺北開往板橋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背部,以及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試圖以包包阻擋,然金錫寬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而以此方式違反丙女意願,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待列車停靠於板橋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後,丙女始逃離至車廂內他處躲避。
㈤復於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58分許,在1134列車自新北市山佳
開往板橋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致甲女無法移動,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後方站立,並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時間長達15分鐘,而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待列車停靠於板橋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之際,甲女始找到位置坐下躲避。
㈥復於112年5月4日上午7時58分許,與丙女自鶯歌火車站7車處
北上月臺搭乘1134列車,在列車自山佳開往臺北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背部,及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回頭怒瞪,並嘗試以隨身包包阻擋,示意不願被觸碰,然因乘車人數眾多,丙女閃避空間有限,金錫寬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時間長達30分鐘,而以此方式違反丙女意願,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待列車停靠於臺北火車站,丙女始下車躲避。
㈦復於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58分許,在1134列車第9車廂內,
列車自山佳開往樹林途中,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後方站立,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嗣甲女感受到異物後回頭查看,金錫寬遂於列車停靠樹林火車站時下車離去。
㈧復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下
稱捷運藍線)由臺北車站開往忠孝敦化站途中,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後方站立,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嗣甲女回頭查看並拍下照片後,金錫寬遂於捷運停靠忠孝敦化站時下車離去。嗣甲女、乙女、丙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錫寬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㈣、㈧所示時、地,曾搭乘上開車輛並在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為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39
分許,伊在臺鐵板橋站搭乘4027列車,上車後立即遭被告以正面全身緊貼觸碰伊背部,伊發覺後,有試著移動位置,但被告也同時跟著移動,當時伊怕誤會被告,所以沒有比較大的制止行為,持續時間為8分鐘,直到列車停靠樹林站,因為有旅客上下車,伊移動到車門邊,讓被告沒辦法再貼著伊的背,被告大概170公分左右、身型微胖、沒戴眼鏡、會固定穿著淺色系的T-shirt、黑色很薄很寬鬆的褲子、香水味很重、頭髮會用髮膠、都會戴口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39分許,伊搭火車從板橋車站上車,車子行經過程中,伊覺得被告以正面貼著伊的背、屁股,當時伊覺得很熱、不舒服,就往前移動,移動沒多久後被告又繼續貼上來,因為車廂很擁擠,所以伊沒有空間可以移動,到了樹林站停車時,伊趁人潮移動時,移動到車門旁的位置,被告穿淺色T-shirt、薄絲黑長褲、香水味很重、休閒鞋、頭髮黑色會用髮油抓、眼睛雙眼皮很深、左手戴手錶等語(見偵卷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8日晚間,伊搭乘板橋往樹林的火車,當時被告用身體和下半部貼在伊後背,伊有轉頭看到被告的臉,一開始伊想說車廂比較擁擠,就再往前移動一小步離開被告,可是過沒多久之後,被告又把身體整個貼在伊後背,被告穿著每次都差不多,都會用髮蠟抓頭髮,身上也有很濃的香水味,特徵蠻好認的,每次看到被告都是帶土黃色的手提包,還有穿很薄類似有點絲質的褲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乙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又證人乙女就被告之外觀及特徵描述詳細,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認被告,有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可佐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2頁),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乙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臺北車站出站後走3至5分鐘到公司,下班後就原路返回臺北車站,再搭乘區間車到鶯歌站台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乙女前揭所述其搭乘之4027列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乙女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28日晚間6時39分許,在4027列車自板橋開往樹林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乙女後方站立,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乙女背部,並以下體持續觸碰乙女臀部,雖乙女不斷挪動位置,示意不願被觸碰,然被告仍不斷以下體觸碰乙女臀部,嗣待列車停靠於樹林火車站,乘客下車之際,乙女始逃離至他處躲避。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乙女未提供該次拍攝被告之照片
或事證,且乙女於偵訊時稱被告手提「卡其公司包」,偵訊時稱被告手提「咖啡色公事包」,且乙女稱其變換位置後,該男子即未再貼近乙女,顯見並無猥褻乙女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乙女前揭所述可知,證人乙女曾試圖往前跨步,
躲避被告以身體、下體貼住證人乙女,惟被告仍再度向前,以身體、下體觸碰證人乙女,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至乙女趁火車到站後,人潮移動時,逃往他處躲避,斯時被告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業已結束,則無論被告有無追上乙女繼續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⑵至證人乙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拿取之包包為「卡其公司
包」,於偵訊時則稱被告係手提「咖啡色公事包」,然證人乙女警詢時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尚難要求證人乙女對被告身上之配件、隨身物品均為明確之記憶,且一般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如突然遭遇強制猥褻,情緒緊張下,難以明確記住包包之款式,亦與常情相符,況卡其色與咖啡色之顏色相近,足見證人乙女前後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應認其所述仍屬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不足採。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初的某一天上午7時58分
許,伊在鶯歌站月臺等候1134列車,列車進站停靠後,伊排隊上車時,突然回頭發現被告排在伊正後方,於是伊立刻移動到另一個車門上車,被告又馬上跟著伊換到一樣的車門上車,伊刻意躲到車廂的人潮內想避開被告,但身體左側還是緊鄰著被告正面,被告在列車行進間故意用下半身撞擊伊身體左側2次,分別持續1-2秒,伊用手提袋阻隔被告,被告好像發現伊察覺,就在樹林站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伊平常都是搭上午8時5分許的鶯歌直發車,那天早上伊比較早到火車站,就搭7時58分的車,火車進站後、車門打開時,伊轉頭後發現被告排在伊後面,伊就從另一個車門上車,但發現被告尾隨伊一起上車,上車後伊儘量走進人群,但伊的左側身朝外,被告就站在伊的左側身旁,用他正面靠近伊左側身體,火車行進過程中,被告用下體碰撞伊2次,後來伊把手提袋勾在左手,被告好像有發現伊在留意他,因此被告在樹林火車站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初某天,當時伊在排隊準備要上火車時,車子進站後,伊轉頭發現被告排在後面,當時覺得有點害怕,等車廂開門的時候,伊就趕快往另外一個門走過去,結果被告就尾隨伊到同一個車廂,當時伊怕被告會貼伊的後背,伊就儘量把後背塞到人群裏面,可是伊的身體左側朝外,被告一進來就直接正面朝著伊左側邊,在火車行進過程中,被告2次用下體碰撞伊大腿,然後伊就拿手提袋放在左側邊,被告可能有發現,所以他在樹林站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乙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又證人乙女有前次遭遇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驗,並於上車前就明確認出被告,故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乙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乙女所稱之乘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乙女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初某日上午7時58分許,先跟隨乙女自鶯歌站搭乘1134列車,在列車自鶯歌開往樹林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乙女身體左側站立,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頂撞乙女身體左側2次,嗣乙女將隨身手提袋置於左側阻隔後,被告發現乙女有所察覺,遂於列車停靠樹林火車站時下車離去。又被告該次係以下體頂撞乙女身體左側2次,時間非長,應係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111年9月初之日期尚未確定,難
認乙女所稱之人是否為被告,縱認係被告,碰撞身體左側可能與性慾無關聯,且撞擊2次顯係列車行進間自然之擺動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查:
⑴關於案發之日期,因證人乙女並非第一時間報案,而係
於其遭數次強制猥褻、性騷擾之後,方為報案,則證人乙女僅能陳述月份,就案發之日期無法明確確認,亦與常理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以下體碰撞他人,依社會常情,已屬有性暗示之不當觸
碰,是辯護人稱與性慾無關,而不構成性騷擾云云,應不足採。
⑶依證人乙女前揭所述可知,證人乙女因前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驗,故上車前有刻意躲避被告,惟被告仍刻意跟隨證人乙女上車,並故意站在證人乙女之身側,且火車行進間,站立之乘客身體雖會自然擺動,惟一般人仍會刻意保持人與人間之距離,而非以下體碰撞他人,而被告於列車行進間更為2次碰撞乙女,顯見被告應係故意為之。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6日上午7
時58分許,在鶯歌火車站8車處北上月臺候車時,被告也在候車,伊要搭乘1134列車時,被告跟隨伊進入車廂,並站在伊背後,趁車廂上人群擁擠晃動,被告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伊背部,並以下體性器官頂、貼著伊臀部,時間約30分鐘,持續至臺北車站下車,當時伊想把包包背到肩上擋住被告,但被告緊貼,所以伊沒辦法以包包擋住被告,被告肚子很大、身穿黑褲或卡其褲、白色T-shirt、還會背一個卡其色側背包、身高大概170上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至上午8時許間,伊有在火車區間車上被被告磨蹭臀部,伊有看到該人的臉,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是用下體觸碰伊的臀部部位,且還有磨蹭的舉動,伊回頭看被告時,被告就是維持原狀,沒有要往後的意思,伊有用包包試圖擋在伊跟被告之間,但是被告還是有繼續磨蹭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丙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又證人丙女就被告之外觀及特徵描述詳細,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有證人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丙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臺北車站出站後走3至5分鐘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丙女前揭所述之乘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女與親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與丙女自鶯歌站搭乘1134列車,在列車自鶯歌開往臺北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背部,以及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試圖以包包阻擋,然被告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頂撞、觸碰丙女臀部,嗣列車停靠於臺北火車站,丙女方下車逃離。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次證人丙女並未拍攝照片,無
法確認其所見之人是否為被告,證人丙女所述欠缺證據,且當時車廂擁擠難以移動,難免觸碰他人,被告顯無強制猥褻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證人丙女對被告特徵及當日案發情節指證歷歷,如非親
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其無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應認證人丙女之證述可採,業如前述,且一般人遭強制猥褻時,衡情情緒上應甚為緊張、害怕,因而無法立即反應及拍照蒐證,亦與常情相符,而依證人丙女之證述可知,當時車廂擁擠,證人丙女亦難有拍照之機會,是尚難以證人丙女未拍攝照片,即認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
⑵再查,即使火車內部擁擠,致乘客需站立,惟一般人仍
會刻意保持人與人間之距離,而非以下體碰撞、磨蹭他人,且證人丙女試圖以包包阻擋、回頭瞪被告等方式阻止被告,被告可感受到丙女不悅,卻仍持續以此方式猥褻丙女,顯見被告應係故意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不足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
伊在臺北火車站8車處南下月臺搭乘4027列車時,被告跟著伊進入車廂並站在伊背後,趁車廂人群擁擠晃動時,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伊背部,以及下體性器官頂、貼著伊臀部,直到板橋站到站後,伊才有機會移動、離開被告,伊當下就傳訊息跟伊哥哥說伊遭人猥褻,隨後伊見到被告繼續騷擾其他女性,並有拍攝到被告猥褻其他女性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火車上,伊又被被告以下體磨蹭臀部,伊有看到被告的臉,確定跟上次以下體磨蹭伊的人是同一人,除了臉部之外,被告的穿衣風格、背的包包、體型跟前次也差不多相同,伊有用包包試圖擋在伊跟被告之間,但是被告還是有繼續磨蹭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丙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又證人丙女就被告之外觀及特徵描述詳細,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有證人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丙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臺北車站出站後走3至5分鐘到公司,下班後就原路返回臺北車站,再搭乘區間車到鶯歌站台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丙女前揭所述之乘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女與親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丙女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與丙女自臺北火車站8車處南下月臺搭乘4027列車,在列車自臺北開往板橋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背部,以及下體性器官觸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試圖以包包阻擋,然被告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待列車停靠於板橋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後,丙女始逃離至車廂內他處躲避。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丙女只是用感覺的方式去推
測被告是否有觸碰到她,缺乏其他事證云云。惟查:即使火車內部擁擠,致乘客需站立,惟一般人仍會刻意保持人與人間之距離,而非以下體碰撞、磨蹭他人,如遭他人以下體碰撞、磨蹭,當事人當下應可明確感知,核與證人丙女之證述相符,且除證人丙女指述歷歷外,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並非僅憑證人丙女之單一指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不足採。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50
分許,伊從桃園站上車,搭乘1134列車第9車廂,列車行經山佳至樹林區間時,被告以下體貼近並觸碰到伊臀部中間,持續約15分鐘,列車抵達板橋站時,伊有回頭查看,被告便往伊左側方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28日該次,伊是在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站上車,被告都是在鶯歌站上車,當時伊與被告都是在第9車廂,被告用下體貼近伊,並頂在伊臀部中間,一開始沒有特別注意,後來覺得很奇怪,一直有東西靠著伊才發現,直到列車到板橋車站人潮稍微疏散,伊趁機找到位置坐,被告才沒有繼續為上開行為,被告的穿著是淺白色短袖T-shirt、黑色寬鬆長褲、卡其色後背包,但被告的背包都會用手提,另外被告穿著白色休閒鞋、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8日上午,伊從桃園站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途中伊有被人猥褻,該次伊沒有看到猥褻之人的臉,因為他戴口罩,但伊記得他的身形、鞋子和手拿一個咖啡色包包等語,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甲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53分、7時57分臺鐵鶯歌站第2月臺第9車處監視錄影器拍攝被告候車、上車畫面中,與證人甲女所稱之被告身型、穿著均大致與相符,是證人甲女所指之人,應係被告無疑;況證人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甲女前揭所述之乘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甲女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58分許,在1134列車自山佳開往板橋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致甲女無法移動,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後方站立,並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時間長達15分鐘,待列車停靠於板橋火車站,其他乘客下車之際,甲女始找到位置坐下躲避。又被告以下體觸碰甲女之時間長達15分鐘,顯已非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而應構成強制猥褻犯行。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時,甲女無
法辨識被告長相,且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係稱被告之手或手臂碰到甲女屁股,與後來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係以下體貼近屁股之情形不符,且車廂人潮擁擠難免有觸碰等語,然查:
⑴因被告配戴口罩,甲女無法辨識被告之臉部長相,但甲
女對被告之衣著、所提之包包、配戴之手錶均詳細描述,核與案發當時臺鐵鶯歌站第2月臺第9車處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在月台等情相符,足見甲女所稱之人確為被告。
⑵關於被告究係何部位觸碰甲女乙節,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以為被告是一隻手在伊屁股上,但嗣後回想,被告當時一手拿包包,另一隻手拉火車吊環,且伊之後有明確看到有東西在那邊,因此伊認為被告是以下體觸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證人甲女明確感受到被告有以某種物品、器官觸碰,第一時間誤以為是手部,然嗣後仔細回想當時之情形,確認被告係以下體磨蹭,與常情並不相違,且證人甲女已就其認知之案發經過清楚描述,並就一開始誤認被告係以手部觸碰其臀部乙節為說明,是證人甲女之證述應屬可採。
⑶再查,即使火車內部擁擠,致乘客需站立,惟一般人仍
會刻意保持人與人間之距離,而非以下體觸碰他人長達15分鐘,顯見被告應係故意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不足採。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4日上午7時58分許,伊
在鶯歌火車站8車處北上月臺候車時,看到被告也在候車,伊便移動到7車處搭車,但被告於列車到山佳站時,又從7車處上車,趁車廂內人群擁擠晃動,被告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伊背部,並以下體性器官頂、貼著伊臀部,時間約30分鐘,一直持續到伊在臺北車站下車,當時伊想把包包背到肩上擋住被告,但被告緊貼伊,所以包包沒辦法擋住被告,伊回頭瞪被告希望能夠制止他,然被告仍持續緊貼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4日上午,在火車內,伊又發生同樣被猥褻的事情,被告是用下體觸碰伊的臀部部位,且還有磨蹭的舉動,伊回頭看被告時,被告就是維持原狀,沒有要往後的意思,伊有用包包試圖擋在伊跟被告之間,但是被告還是有繼續磨蹭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丙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又證人丙女就被告之外觀及特徵描述詳細,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有證人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丙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丙女前揭所述之乘車路線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女與親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3頁背面),輔以丙女並非首次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告之樣貌、衣著及特徵等均記憶深刻,此外,復有丙女於之後復碰見被告時,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4頁至第51頁),顯見丙女所述為真,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7時58分許,與丙女自鶯歌火車站7車處北上月臺搭乘1134列車,在列車自山佳開往臺北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丙女後方站立,並以整個身體前方緊貼丙女背部,及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雖丙女回頭怒瞪,並嘗試以隨身包包阻擋,示意不願被觸碰,然因乘車人數眾多,丙女閃避空間有限,被告仍緊貼丙女,並不斷以下體觸碰、磨蹭丙女臀部,時間長達30分鐘,待列車停靠於臺北火車站,丙女始下車躲避。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次證人丙女並未拍攝照片,亦
無其他確切證據,無從認定丙女所指之人即為被告,且當時車廂擁擠難以移動,難免觸碰,顯無強制猥褻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女對被告特徵及當日案發情節指證歷歷,如非親
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且其無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應認證人丙女之證述可採,又一般人遭強制猥褻時,衡情情緒上應甚為緊張、害怕,因而無法立即反應及拍照蒐證,亦與常情相符,而依證人丙女之證述可知,當時車廂擁擠,證人丙女亦難有拍照之機會,是尚難以證人丙女未拍攝照片,即認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
⑵再查,即使火車內部擁擠,致乘客需站立,惟一般人仍
會刻意保持人與人間之距離,而非以下體碰撞、磨蹭他人,且證人丙女試圖以包包阻擋、回頭瞪被告等方式阻止被告,被告可感受到丙女不悅,卻仍持續以此方式猥褻丙女,顯見被告應係故意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不足採。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伊
在1134列車第9車廂內,列車行經山佳至樹林區間時,被告以下體貼近並觸碰到伊臀部中間,持續約30秒至1分鐘,伊感受到異物便回頭查看,被告發覺後轉頭於樹林站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112年5月12日該次,伊很快就發現被告用下體貼近伊、項在伊臀部中間,伊就轉頭看被告,被告發現伊在看他,剛好樹林站到站,被告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2日上午,伊同樣遇到了猥褻的行為,當時伊也是從桃園站上火車,因為第二次遇到遭人猥褻,就有特別注意,有看到被告的鞋子,及他手拿的皮包是咖啡色包包,這次被告戴口罩,沒看到他的臉,但伊記得被告身形等語,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甲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9頁),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57分之臺鐵鶯歌站第2月臺第9車處監視錄影器拍攝被告候車、上車畫面中,與證人甲女所稱之被告身型、穿著均大致與相符,是證人甲女所指之人,應係被告無疑;況證人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搭乘火車上班的動線是從鶯歌
站搭乘區間車到臺北車站等語(見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甲女前揭所述之乘車路線相符,此外,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甲女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9頁、偵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58分許,在1134列車第9車廂內,列車自山佳開往樹林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後方站立,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嗣甲女感受到異物後回頭查看,被告遂於列車停靠樹林火車站時下車離去。又被告該次係以下體觸碰甲女,時間約30秒至1分鐘,時間非長,應係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係稱被告
之手或手臂碰到甲女屁股,與後來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係以下體貼近屁股之情形不符云云,然查:關於被告究係何部位觸碰甲女乙節,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以為被告是一隻手在伊屁股上,但嗣後回想,被告當時一手拿包包,另一隻手拉火車吊環,且伊之後有明確看到有東西在那邊,因此伊認為被告是以下體觸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證人甲女明確感受到被告有以物品、器官觸碰,而其於112年5月12日與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甲女亦向友人表示被告左手拿包包、右手抓竿子,並思索被告係以何部位觸碰,是其與友人之對話,並未與其證述之經過不符,則證人甲女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伊
在捷運藍線臺北往南港方向的臺北車站上車,在車廂內,遭被告以下體貼近並觸碰到臀部中間,持續約30秒至1分鐘,伊回頭查看並拍下被告照片後,被告便轉頭於忠孝敦化站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112年5月18日該次,伊從臺北車站搭乘捷運藍線到捷運永春站,當時被告用下體貼近伊、頂在伊臀部中間,當時車廂擁擠,伊沒辦法逃離,伊被碰到後轉頭看,發現該人跟之前騷擾伊的是同一人,該次伊有拍照,並把照片交給警方,伊發現被告騷擾伊之後,剛好捷運停靠某一站,被告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8日該次,當時車廂比較空,且因先前都是在火車上發生,在捷運上沒有意識到會遇到,所以等伊意識到,並馬上轉過去看及拍照時,被告就下車了,但伊有拍到1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甲女指述歷歷,且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如非確實經歷此事,當無為此等綦詳證述之可能;參以甲女當場拍攝被告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有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參酌證人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是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⒉此外,復有甲女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搭乘捷運藍線由臺北車站開往忠孝敦化站途中,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甲女後方站立,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嗣甲女回頭查看並拍下被告照片後,被告遂於捷運停靠忠孝敦化站時下車離去。又被告該次係以下體觸碰甲女,且於證人甲女意識到其遭性騷擾後,被告隨即停止行為並下車,顯見時間非長,應係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從甲女提供之照片中難以觀察被
告是否勃起云云。惟查,即使捷運車廂內部擁擠,致乘客需站立,惟一般人仍會刻意保持人與人間之距離,而非以下體觸碰他人,被告只要以下體觸碰他人,已屬性騷擾行為,而被告陰莖是否勃起,則非所問,被告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按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㈢、㈣、㈥部分,被告持續以下體緊貼乙女、丙女之臀部,即便乙女、丙女有試圖以包包遮擋、移動、回頭瞪被告等行為,以表示不願被觸碰,被告仍違反乙女、丙女之意願持續以下體緊貼其臀部,而事實欄一㈤部分,甲女雖未有明確動作阻擋被告,然被告此次趁車廂內人潮擁擠,利用列車行進時間,以下體觸碰、磨蹭甲女臀部之時間長達15分鐘,時間甚長,顯非短暫性之觸摸,被告上開行為均已達妨害甲女、乙女、丙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應屬強制猥褻行為;事實欄一㈡、㈦、㈧部分,被告係乘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撞擊乙女身體側邊2次,及以下體觸碰甲女臀部,係對甲女、乙女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並致甲女、乙女均感受到不舒服、嫌惡之感,然尚未達妨害甲女、乙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5罪);被告事實欄一㈡、㈦、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3罪)。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一㈡、㈦、㈧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性騷擾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多次趁
車廂內人潮擁擠,無從躲避,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為前揭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心理之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尤以政府近年來積極打造性別平等及尊重之友善環境,屢屢加重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刑事責任,被告所為自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始終未向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誠摯道歉,亦未試圖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和解或尋求原諒,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金錫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欄一㈡金錫寬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金錫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事實欄一㈣金錫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事實欄一㈤金錫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6事實欄一㈥金錫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7事實欄一㈦金錫寬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㈧金錫寬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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