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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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江明勳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江明勳為被告,向本院提
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8年7月24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
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