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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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彭翊峰
被   告  林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為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3,135元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8
月31日以前適用原利率,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年息百分之15。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核至108年4月15日止已計未收利息共3,197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
詢、交易紀錄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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