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周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魏家祥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梁正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3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由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10萬2,
678元,後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貸
款契約書、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同意書、催
討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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