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吳育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5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89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育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12日1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育臣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許巧娥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照片2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扣案之
菜刀照片,扣案菜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尖銳等
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必然足以傷人身體
或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2把,欲行持刀外出,為證人許巧
娥當場見聞而阻止,復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
許巧娥證述在卷,亦有上開菜刀扣案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上
開情狀確已足使他人感到生命身體有所危險。被移送人雖辯
稱僅係要嚇人所用云云;然扣案之菜刀2把,已開封而具有
殺傷力,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業如前述,則被移送人
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洵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對他人生命安全及公共安
寧秩序產生顯著危害,復斟酌其違序情節、動機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以免
再犯。另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移送人吳育臣所有,業據其
自承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