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米王
高璟慶
曹家銘
高章富
曾清峰
黃振國
黃明韋
黃佳文
陳至德
黃柏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7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49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米王、高璟慶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黃振國、黃明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曹家銘、高章富、曾清峰、黃佳文、陳至德、黃柏祥,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米王、高璟慶、黃振國、黃明韋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米王、高璟慶、黃振國、黃明韋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5月7日22時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德吉 模具內)。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李米王、高璟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移送人黃振國、黃明韋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黃振
國於警詢時供稱:於前揭時、地見李米王手持棍棒前來朝
之揮舞,徒手阻擋後,遭高璟慶持不明物體毆打背部,隨
即將抓住高璟慶,雙方發生拉扯;確有與高璟慶互相扭打
等情。另被移送人黃明韋則於警詢中自稱:其有毆打李米
王乙情。因此,渠等於警詢中均已自承有與被移送人李米
王、高璟慶互相鬥毆之事實。
3.被移送人曹家銘、高章富、曾清峰、黃佳文、陳至德、黃
柏祥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李米王、高璟慶
及黃振國、黃明韋間上開互相鬥毆行為,雖致李米王、黃
振國、黃明韋受有傷害,然李米王業已 陳明 對此不提出刑
事告訴(至李米王因受訴外人 李祥豪 持刀砍傷部分,另據
李米王對於李祥豪提出殺人未遂告訴)、黃振國、黃明韋
受傷部分亦未據告訴,至高璟慶則未受有傷害,故依上揭
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李米王、高璟慶、黃振國、黃明韋上開互
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復斟酌本件違序動機乃因李米王不甘先前遭歐而夥同
高璟慶前往上址尋仇,持棒發動攻擊,行為手段、情節較
屬重大;至黃振國、黃明韋則以徒手方式與渠等互毆,所
為亦屬可議,兼 衡渠 等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移送人李米王、高璟
慶與黃振國、黃明韋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處罰。
二、被移送人曹家銘、高章富、曾清峰、黃佳文、陳至德、黃柏
祥部分:
(一)另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曹家銘、高章富、曾清峰、黃
佳文、陳至德、黃柏祥,於前揭時、地,同在案發現場而
顯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曹家銘、高
章富、曾清峰、黃佳文、陳至德、黃柏祥亦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移送人曹家銘、高章富、曾清峰、黃佳文、陳至德、黃柏
祥均否認有何聚眾鬥毆之意圖,曹家銘、高章富、曾清峰
辯稱:係因飯後與李米王同車欲返回住處,即遭李米王載
往案發地點;黃佳文、陳至德、黃柏祥則辯稱:案發當時
適於上址陳至德所經營之德吉模具店內飲酒,忽然遭被移
送人李米王、高璟慶闖入,僅自行躲避或離開現場,並未
出手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李米王、高璟慶於警詢時均陳
稱:當天伊等與曹家銘、高章富、曾清峰宵夜後,同車前
往現場,到場後李米王首先下車,手持球棒衝進屋內,高
璟慶隨後亦持球棒衝入,現場對方僅黃振國、黃明韋及李
祥豪有動手,在場僅李米王、高璟慶、黃振國、黃明韋及
李祥豪共5人等語一致,核與上開被移送人曹家銘、高章
富、曾清峰、黃佳文、陳至德、黃柏祥所辯相符,足認上
開被移送人曹家銘等6人所辯,應屬實情。從而,被移送
人曹家銘、高章富、曾清峰、黃佳文、陳至德、黃柏祥既
僅宵夜後臨時遭同車載往該處,或於案發時適於營業地點
飲酒聚會,則依社會常情,難 認渠 等事先已有聚眾鬥毆之
謀議或意圖。此外,移送機關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餘被移送人曹家銘、高章富、曾清峰、黃佳文、陳至
德、黃柏祥均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