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7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網路奇兵網咖」內,見甲○○在旁熟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甲○○所有之置放於座位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證件1批),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殆盡,皮包則棄置於他處。嗣經甲○○調閱上開網咖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非鉅,事後已先後清償1千元及3千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明 被告確有償還1千元,及返還皮包暨證件等情屬實,並有告訴人母親 楊素娥 代收賠償金3千元後所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兼酌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