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83號上訴人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銀來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申報之利息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之規定,予以「資本化」,自當年度費用支出項下剔除。此等法律見解亦為原判決所接受,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而上訴意旨則直接對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之規範適格性提出挑戰,認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有關利息資本化之法規範,規範形式一定要是國會通過之法律。復主張該等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34條之上位規範云云。
三、惟查本件上訴意旨所提出各項論點,在下述法理論述下,一望即知與規範本旨不符,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最低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首先必須指明,稅捐法定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下,稅捐實證
法所要求之規範形式,是否一定是國會通過的法律,固然在學理上多有討論。但在司法實務上,從沒有接受如此嚴格之定義。此可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年來有關稅捐法制之相關解釋即可清楚得知(例如釋字第420號、釋字第493號解釋)。另外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也一向賦予查核準則類似「法規命令」之地位,而接受其在稅捐法制上之規範適格性。這樣的見解或許在學理上還有討論之空間,但司法實務上已長久引用查核準則為判案之規範準則,又豈能一夕之間全部推翻。司法實務要求法院在個案中表示之法律見解,必須尊重先例,如有調整,也必須連續性地微調,絕難接受斷裂式的變更。這種觀點背後的立論基礎即是法安定性的考量。是以上訴意旨要求法院直接推翻多年來慣行之法律見解,拒絕接受查核準則之規範適格性。嚴格說來,是一種莽撞的行為,難以被法院接受。
㈡另外上訴人對所得稅法第34條與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的規
範結構詮釋,是極其形式片面的,純屬概念邏輯之操作,認為所得稅法第34條的反面解釋,即可得出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與其衝突的結論。但從法學方法論的觀點言之,反面解釋是解釋結論的客觀呈現,而絕不是解釋過程中所應斟酌的因素。簡言之,把解釋結論當作解釋的起點,就是犯了因果循環之謬誤。法律根本不應、也不能如此解釋。而依本院之法律見解,所得稅法第34條與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之資本化對象根本不同,規範內容並無衝突,當然也沒有討論是否有法律優先原則下之「位階衝突」現象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論述,毫無法理基礎可言。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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