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告 李紅蝦 被告 陳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5年3月29日、同年2月23日、同年1月29日分別清償300,000元、200,00
0元及500,000元,被告另簽發同額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
3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且系爭3紙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悉數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