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上訴人 侯志旻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上訴人 蔡宏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宏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予 邱美菁 一次;上訴人侯志旻販賣K他命予邱美菁、 曾威智 (二人合購)一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蔡宏男、侯志旻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一、蔡宏男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美菁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證向蔡宏男購買K他命,一次在八月,一次在四月之陳述是實在的云云。然原判決認定邱美菁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向蔡宏男購買K他命,已與該證述不符。況蔡宏男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止,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下稱台南看守所),顯不可能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販賣K他命予邱美菁,足證邱美菁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原審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顯違證據法則。㈡、邱美菁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提示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漏載二時>二十一分十三秒監聽譯文)是何意思?當時是我要跟蔡宏男買K他命,是我自己施用,我通常買二克,一克八百元(新台幣,下同),這件通訊是我跟蔡宏男聯絡」,既稱「通常」,自非指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當天,則邱美菁是否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以每公克八百元之價格,向蔡宏男購買K他命二公克自有未明。況參諸卷附邱美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二時一分十三秒撥打蔡宏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雙方並未談及K他命或有何交易毒品情事,原判決未敘明通話內容真意及邱美菁於該日確已購買K他命二公克,價金一千六百元等情之理由及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二、侯志旻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侯志旻被訴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某日販賣K他命予受曾威智委託前來交易之邱美菁及同年八月某日販賣K他命予邱美菁之部分,認為僅有曾威智及邱美菁於偵、審中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故無從獲致侯志旻販賣K他命之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然關於侯志旻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販賣K他命予曾威智、邱美菁之部分,卻僅以購毒者曾威智、邱美菁二人單方面之證述,遽認侯志旻有此犯行,於證據資料均相同之情形下,竟為前後不同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邱美菁、曾威智供述侯志旻販賣K他命之時間均為九十五年間之事,迄至被查獲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亦有一年多之時間,渠等之供述是否真實,已有疑問?而為何一年多之期間渠等未再向侯志旻購買毒品,亦有違常情。又邱美菁與曾威智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各有三次,且渠等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然原判決卻只採用邱美菁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及曾威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部分內容,作為侯志旻論罪之依據,至於其他部分完全未加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蔡宏男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販賣K他命予邱美菁一次等情,係綜合證人邱美菁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述:前揭時間向蔡宏男購買K他命等語。證人邱美菁所證述情節,核與卷附通聯紀錄譯文相符。再證人邱美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宏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一分十三秒、四時四十分五十七秒確有如原判決理由所示之通聯紀錄,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此外,並有扣案蔡宏男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警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蔡宏男住處扣得白色結晶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而以蔡宏男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僅認定蔡宏男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販賣K他命一次予邱美菁,並未認定蔡宏男另有於同年四月間販賣K他命予邱美菁,前已論述,蔡宏男上訴意旨任意執其同年四月另案羈押於台南看守所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關於侯志旻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販賣三十公克之K他命予曾威智、邱美菁二人(其中邱美菁購買十公克、出資六千元,曾威智購買二十公克、出資一萬二千元),獲款一萬八千元之事實,原判決業已依憑邱美菁、曾威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並參酌警察查獲時,在侯志旻身上扣得其持有白色結晶三包又一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等相關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敘明其認定侯志旻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證人邱美菁於偵查中雖僅能陳述大概日期,嗣於審理時則直接陳明無法記憶交易日期;證人曾威智雖於偵審中均無法具體指明向侯志旻購買K他命確切日期;且其二人就彼此向侯志旻購買K他命之數量及單價所為之證言,雖亦均有所歧異。然而,其等就「曾經於九十五年間,一同前往侯志旻位於屏東市之住處,向侯志旻購買K他命,且曾威智購買二十公克左右」之事實,則於分別接受訊問時,為一致之證述。故侯志旻於九十五年間,曾經在其屏東市住處販賣K他命毒品予證人邱美菁、曾威智之事實,應認已獲嚴格之證明,而得排除證人邱美菁記憶不清或證人曾威智為謀供出上游獲得減刑而為構陷之風險。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關於侯志旻上揭有罪部分,係依憑證人邱美菁、曾威智均證述其等於前述時間,一同前往侯志旻住處,向侯志旻購買K他命,其等證述相互印證,足使侯志旻該項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部分與原判決另就侯志旻被訴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某日販賣K他命予受曾威智委託前來交易之邱美菁及同年八月某日販賣K他命予邱美菁之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起,理由六部分),因僅有曾威智或邱美菁各自於偵、審中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故無從獲致侯志旻販賣K他命之確信,因而諭知無罪,迥然不同,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亦無採證及理由矛盾違法可言。侯志旻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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