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上訴人 蔡慶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慶生與不詳姓名冒名「 姚家新 」之成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冒名「姚家新」之人提出偽造之「姚家新」身分證影本,惟理由欄卻認定是由上訴人提出「姚家新」身分證影本,其認定事實與理由牴觸,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又 邵智仁 (共同被告,已經原審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及 彭森茂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原判決遽援為判決依據,未採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案保證人並非由上訴人尋覓而來;保證人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也非由上訴人提出;對保過程皆由邵智仁與彭森茂親自為之,上訴人僅係提供場地,讓其簽約處理對保事宜;所有文件上之簽名皆由邵智仁和保證人自行書寫;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得任何佣金等,基於上述各該事實,上訴人實無動機從事本案之偽造本票等犯行。此外,上揭事證均非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本票等犯罪之直接證據,且尚不足使一般人確信上訴人有不法行為,又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原審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違背嚴格證據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冒名「姚家新」者有本件共同偽造告訴人姚家新名義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款契約書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冒用名義偽造上揭本票等文件,及證人邵智仁證述佯稱「姚家新」者確是伊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之代價委由上訴人所找來之保證人,且所有保證人等資料均由上訴人交給貸款銀行前往對保之彭森茂等語,並援引證人即誠泰銀行土城分行車貸部主任彭森茂所證述對保之經過;暨誠泰銀行借款契約書上「姚家新」筆跡,與告訴人本人真實筆跡不符;以「姚家新」之名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均屬偽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鑑定通知書、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覆函在卷足憑等相關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所辯,俱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⑴由證人彭森茂之證述,足徵所有保證人等資料係上訴人交給貸款銀行前往對保之彭森茂,雖證人 劉建良 (即與彭森茂一同前往對保者)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卷附所有之身分證及資力證明是車主邵智仁提供,而伊等抵達車行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即已置於桌上,最後由車行交給彭森茂帶走等語,惟查本件對保係由證人彭森茂主辦,劉建良僅係協同前往,已為劉建良所承認,是故資料確由何人交付,親自經手辦理之彭森茂應最為清楚知悉,故應以證人彭森茂所證述較為符合事實。⑵綜合證人邵智仁、彭森茂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足證花錢找人作保之建議確是出於上訴人提議;對保地點在上訴人經營之車行內;對保當日,上訴人係居於主導地位,且若係邵智仁自己找人作保,何以邵智仁須交付佣金六萬八千元予上訴人,況查上訴人介紹邵智仁向銀行申請貸款,尚可獲得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回佣。再參酌本案詐騙銀行貸款情事發生於000年00月間,而邵智仁於取得貸款後,即按月繳納貸款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有誠泰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寄發之桃園南門郵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可憑,如邵智仁自始有詐欺之意圖,貸得款項後自無按月繳納貸款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理,足見邵智仁並無犯罪之動機,其上揭證言堪予採信。本件找人作保貸款應出於上訴人之安排,其與佯稱「姚家新」之不詳姓名男子,就前揭偽造本票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至為明確各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由冒名「姚家新」之人提出偽造之「姚家新」身分證影本(見原判決第二頁),此與理由欄所認定最後對保時,是由上訴人提出「姚家新」身分證影本予彭森茂,當時自稱「姚家新」之人亦在場(見同判決第五頁),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嚴格證明法則等違法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證人邵智仁於偵查及第一審已證述佯稱「姚家新」者確是伊支付六萬八千元之代價委由上訴人所找來之保證人,且所有保證人等資料均由上訴人交給貸款銀行前往對保之彭森茂等語甚詳,雖證人邵智仁於第一審曾稱:「(問:到車行之後蔡慶生說他可以提供保人?)他沒有這麼說,是訂購之後他說不能貸款那麼多,要我提供保人,過了兩天之後,我告訴他,我找不到符合他提出條件的保人,被告要我再行找找看,說我的車子已經付了訂金,要我趕快付錢比較好,後來在他的車行裡面的人說可以幫我找保人,我與車行的人不認識,都是被告蔡(慶生)用(指辦理)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頁背面),證人邵智仁僅稱上訴人原要其自己找保證人,但並未否認保證人最後是由上訴人找來;此與原判決所援引證人邵智仁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筆錄內容,即第一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筆錄),尚無矛盾。原判決未就此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身分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等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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