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40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王連 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日據時代已有土地台帳,應該視為已完成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擁有土地所有權。原判決未審明土地所有權與日本土地登記制度之關係,以為日據時代需完成登記才有土地所有權,事實上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僅是指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我國登記效力,並非無土地所有權,因為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是土地登記的必要條件,因此土地台帳之所有權人才是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日本土地登記制度只是適用於設定或移轉之時,需向政府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與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不同,原判決未細查而誤解,並以之為判決理由為判決適用不當者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未於總登記期限內完成第一次登記,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並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於45年12月24日辦理國有登記完畢,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非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將台中市○○區○○段○○○○號登記為「祭祀公業王連」,自屬無據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已有總登記申報(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憑),及該申報書上亦經主管地政機關加蓋木戳記明「一、審查結果﹕相符。二、公告經過﹕無異議。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等內容,上訴人已完成申報手續;保證書之保證原因為「登記濟證遺失」,該保證書中明確記載「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祭祀公業王連所有」,實已符合保證書之基本要求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